(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钟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平,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南雄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平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隔一个礼拜,都会在位于南雄市全安镇羊角村委会富村二队10号其叔叔家老房子里,容留陈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在房内吸食冰毒,至案发时已容留陈某某等人吸毒10余次。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平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某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平自2014年9月份始借用其叔叔坐落在南雄市全安镇羊角村委会富村坪二队10号的老房子供自己和他人聊天,吸食毒品的场所。2014年12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钟某平与陈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钟某平借用其叔叔的老房子里,在老房子里五人吸食了毒品冰毒。当晚22时许,上述五人被南雄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经对上述五人进行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均显示“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雄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对被告人钟某平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的决定;2、被告人钟某平的供述,供述了我叔叔钟某甲外出打工很多年,老房子没人住。2014年9月份左右我拿来用,用于和朋友在那里打牌玩,我吸毒的时候也在我叔叔的老房子那里吸。2014年12月10日19时多,我、陈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一起在老房子里吸食了冰毒,毒品是刘某某买来的,毒品资金是打牌抽取的资金。吸毒后五人在屋里玩,随后被公安人员查处,对我的尿液进行了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证实我吸食了冰毒的事实;3、证人证言(1)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中午我与钟某平等五人在钟某平叔叔的老房子里玩,晚上我们五人吸食了冰毒,没多久公安人员就来了,在现场公安人员对我的尿液进行了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的事实;(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19时多,陈某某、我先后到钟某平叔叔的老房子里玩。我们两人吸食了冰毒,随后钟某平也来吸食了毒品,接着钟某某、黄某某来后也吸食了毒品。公安人员找到我们,对我进行了毒品检测,证实我吸食了冰毒。我们吸食毒品在钟某平叔叔的老房子里,是钟某平在看管这老房子的事实;(3)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我晚饭后无聊去到钟某平叔叔的老房子里,看到钟某平、陈某某、刘某某在玩手机。尔后我们开始吸食冰毒,后黄某某来后也吸食了冰毒。吸食后我们聊天,23时许,公安人员将我们五人抓获带到办案中心,并对我进行了尿检,结果呈冰毒(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反应的事实;(4)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我打电话给钟某平问他有没有“猪肉”(指冰毒)。他说让我去他叔叔的老房子里。我去到老房子后看见有四个人,我让钟某平点了一口冰毒给我,我吸完后大约三、四分钟警察就来了将我们带走,并对我的尿样检测,结果呈冰毒(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反应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南雄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1日对钟某平、陈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显阳性。此检测结果已通知上述被检测人员;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6、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雄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钟某平、陈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此决定书于当日送达上述人员;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平出生于1984年11月15日,属农业人口户口;8、抓获经过,南雄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钟某平有吸食冰毒嫌疑,于2014年12月10日22时对南雄市全安镇羊角富村坪二队10号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吸食毒品的钟某平、陈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五人,并将钟某平传唤到南雄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经审查,自9月份以来,钟某平将全安羊角富村坪二队10号民宅作为吸食毒品场所供自己和他人吸食毒品,钟某平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对钟某平立案,并于2014年12月17日对钟某平刑事拘留。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钟某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陈红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