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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其欣,莱芜莱城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我们婚前无感情基础,认识时间较短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也曾打过110报警。2013年3月,被告又因琐事殴打我,让我彻底伤透了心。我们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于2014年1月向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后时隔一年,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双方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韩某带一非婚生女张雨轩,2006年5月13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韩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月10日,原告韩某诉来本院,请求离婚;2014年3月,本院以(2014)莱城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无从改善,双方互未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4)莱城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逐渐影响夫妻感情以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无从改善,双方互未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所带非婚生女儿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韩某非婚生女儿张雨轩由原告韩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亓新秀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