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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潘世杰,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7月23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艳明,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张某丙(系被告人张某乙父亲),男。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县院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海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世杰,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艳明、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礼县中坝乡崖后村五组村民张某甲家与张某乙家多年来素有积怨,因数年前张某甲亲属张某丁(已判刑)将张某乙头部打成重伤而矛盾加深。2014年7月1日16时许,张某甲干完农活回家,见张某乙在张某甲家屋后的路上站着,就问张某乙为啥多次用石块等打碎张某甲家房上的瓦,张某乙否认,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在张某甲家门前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乙打伤张某甲头部,并致张某甲倒地。后被家属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发)、头皮血肿、额部硬膜下积液;2、左髂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甘肃省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指控成立:1、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2、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收押健康检查表;3、证人杨某甲、张某戊、杨某乙、张某戌、杨某丙、张甲某、杜某某、杨某丁、巨某某、张乙某、王某某、张丙某、陈某某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7、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张某甲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礼)公(刑)鉴(伤鉴)字(2014)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7、物证砖块、铁锨、铁锨把(木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世杰诉称,被告人张某乙持钢管将原告人打伤,造成原告人头皮裂伤以及骨折等严重伤情,致原告人住院治疗21天,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3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0元、鉴定费300元、陪床费21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29707.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世杰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张;2、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张;3、外一科陪护椅收费票据1张;4、出租车费票据10张;5、礼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费票据1张;6、顺风旅社住宿费票据1张;7、中坝陈某甲私人诊所治疗费用票据1张。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我没有用石块打过张某甲家房上的瓦,也没有用钢管打张某甲,张某甲站在他家大门口的路边骂我,还朝我头上打了一枪,把我打翻下坡后,我起来就拾了个小砖块打在了张某甲的头上,张某甲就躺下装死了,我就再没有打,我的头上还被张某甲打了几个坑,法庭对我处罚的重也行,轻也行。被告人张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张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只对其中符合国家正式票据的部分承认,但不赔偿。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李艳明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乙仅对被害人头部伤这一轻伤承担责任;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身患重病,可在判处其刑罚的同时,确定保外就医。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李艳明当庭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乙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艳明未提出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请求。法庭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经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李艳明申请,法庭在礼县看守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乙羁押期间的病情说明及就诊记录;2、经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李艳明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天泰精神病鉴定所作出的《甘天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52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礼县中坝乡崖后村五组村民张某甲家与张某乙家多年来素有积怨,因数年前张某甲亲属张某丁(已判刑)将张某乙头部打成重伤而矛盾加深。2014年7月1日16时许,张某甲干完农活回家,见张某乙在张某甲家屋后的路上站着,就问张某乙为啥多次用石块等打碎张某甲家房上的瓦,张某乙否认,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在张某甲家门前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用砖块打伤张某甲头部,并至张某甲倒地。后张某甲被家属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发)、头皮血肿、额部硬膜下积液;2、左髂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甘肃省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患癫痫伴人格改变;作案时意识清晰,辨认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张某乙采取的强制措施。2、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收押健康检查表。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乙无刑讯逼供。3、证人杨某甲、张某戊、杨某乙、张某戌、杨某丙、张甲某、杜某某、杨某丁、巨某某、张乙某、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家和被害人张某甲家多年来素有积怨,张某乙与张某甲打架时无他人在场,听到吵声赶到现场时,张某甲已经躺在地上,头上在流血,没有人听到枪声。4、证人张丙某证言。证明张某甲被张某乙打伤后,张某乙及家属没有承担张某甲的医疗费。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张某乙于案发当日晚曾去中坝乡陈某某的诊所缝过头上的伤口,张某乙所受伤长约3厘米、深约1厘米,不是枪伤,像是被钝器所伤。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张某甲因其房屋经常被张某乙用石头等打的事情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张某甲被张某乙打伤并昏迷。7、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乙用砖块打伤张某甲并致其昏倒的过程。8、被害人张某甲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礼)公(刑)鉴(伤鉴)字(2014)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所受伤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发)、头皮血肿、额部硬膜下积液,(2)左髂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甘肃省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被告人张某乙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曾因被打受重伤于2012年1月25日至2月15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被告人张某乙羁押期间的病情说明及就诊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在礼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的发病及治疗情况。11、甘天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52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患癫痫伴人格改变;作案时意识清晰,辨认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对物证砖块、铁锨、铁锨把(木质)的提取及被告人张某乙对作案工具砖块的辨认结果。13、物证砖块。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打伤被害人张某甲的作案工具为半片砖块。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称被害人张某甲朝其头部打了一枪的供述与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害人张某甲称其是被被告人张某乙用钢管打伤的陈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铁锨、铁锨把(木质)与本案中其指控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为:1、住院费:以票据金额7981.63元计算;2、门诊费:以票据金额2485.63元计算;3、鉴定费:以票据金额300元计算;4、误工费:25733元(甘肃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65天×20天(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14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为:省内40元/人.天)×20天(住院时间)=800元。以上共计12887.2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支付住院费7981.63元。2、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张。证明张某甲因治疗支付门诊费2485.49元。3、礼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张某甲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元。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提要求赔偿在顺风旅社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21日住宿费2100元的请求,因张某甲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21日在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中坝陈某甲私人诊所治疗费用1200元的请求,因提供的票据上无公章,且不能证明所支付的医药费为治疗被张某乙打伤所用,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外一科陪护椅费300元的请求,因该票据非国家正式票据,也再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出租车费1000元的请求,因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系张某甲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5000元的请求,因住院费票据中明确写明住院费中包含有护理费,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李艳明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应给其以损害赔偿。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院费7891.63元、门诊费2485.63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12887.26元。(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代理审判员  赵 娅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