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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玖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朱城子镇干沟子村王家楼屯*组。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夫。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被告人刘玖,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山头镇骆庙村刘让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玖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孙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刘玖及其辩护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玖通过网络聊天与吴某某相识,在聊天过程中,吴某某雇佣被告人刘玖报复卢某某,并将卢某某个人信息发给被告人刘玖。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玖依约定乘火车从安徽省宿州市至沈阳市。吴某某因找不到卢某某,通过QQ聊天将卢某某母亲住址发给被告人刘玖,要求被告人刘玖购买作案工具准备杀害卢某某母亲,并称为被告人刘玖准备车辆用于逃跑。被告人刘玖购买尖刀后提出与吴某某见面并研究报酬一事,吴某某从此不再与刘玖联系。2014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玖自述在无钱财购买车票返回安徽的情况下,携带购买的尖刀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2甲2门“军丰利食杂店”内,持刀威逼店主张某某(被害人,女,殁年58岁)交出钱财,遭到张某某反抗后,持刀刺划被害人张某某颈部、胸部、手部数刀,致被害人张某某被锐器刺破左颈内静脉、左肺、心脏及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后,被告人刘玖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及店内翻走人民币共计300余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刘玖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玖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刘玖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44715元。被告人刘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在慌乱中将被害人杀害,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4.被告人案发时刚满十九周岁,受吴某某诱骗走上犯罪道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玖通过网络聊天与吴某某相识,在聊天过程中,吴某某雇佣被告人刘玖报复卢某某,并将卢某某个人信息发给被告人刘玖。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玖依约定乘火车从安徽省宿州市至沈阳市。吴某某因找不到卢某某,通过QQ聊天将卢某某母亲住址发给被告人刘玖,要求被告人刘玖购买作案工具准备杀害卢某某母亲,并称为被告人刘玖准备车辆用于逃跑。被告人刘玖购买尖刀后提出与吴某某见面并研究报酬一事,吴某某从此不再与刘玖联系。2014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玖在无钱购买车票返回安徽的情况下,携带购买的尖刀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2甲2门“军丰利食杂店”内,持刀威逼店主张某某(被害人,女,殁年58岁)交出钱财,遭到张某某反抗后,持刀刺扎被害人张某某颈部、胸部、手部数刀,致被害人张某某被锐器刺破左颈内静脉、左肺、心脏及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后,被告人刘玖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及店内翻走人民币共计300余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刘玖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玖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15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证实其发现张某某的尸体后委托邻居报警的经过。具体内容如下:2014年5月25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回到“军丰利食杂店”,我推开门后,看见张某某满身是血躺在地上,我就马上退出屋跑到隔壁邻居王某乙家。我和王某乙还有他的爱人向某某一起回到食杂店,我们看到张某某浑身都是血,就都没往里走。当时我就让王某乙、向某某替我报警了。我们的食杂店不挣多少钱,每天的周转为几百元左右,张某某有时候把这些钱揣在兜里,有时候把钱放抽屉里。2.证人向某某、王某乙系被害人张某某所在的“军丰利食杂店”邻居,证实报警的经过,同时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具体内容如下:向某某证实:2014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我和我爱人王某乙在饭店干活,这时张某某的老伴王某某慌张的告诉我们他老伴在食杂店出事了。我和王某乙就急忙跟着王某某来到食杂店,我们看见张某某直躺在地上,上半身都是血。当时室内桌子抽屉开着,里面是一些零钱。王某某让我们两口子帮忙报警,打120急救电话。我就回到饭店用座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不一会警察就来了。证人王某乙亦证实上述事实。同时证实其在2014年5月25日16时10分许曾见到被害人张某某。3.证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经其辨认后确认,其母亲张某某系本案被害人。4.证人吴某某证实其通过腾讯QQ聊天软件与被告人刘玖商议报复卢某某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我和朋友卢某某因经营幼儿园的问题产生矛盾,我在感情上和经济上对她付出太多了,后来卢某某和别人好了,我就特别恨她。2014年1月份,我到卢某某家闹过两次,后来我就想到要报复卢某某。2014年3月份,我在一个QQ群里加了一个QQ号,这个人自称是安徽人,我们视频过,他看起来20岁左右,后来我才知道他叫刘玖。2014年5月16号,我在网吧上网时和刘玖聊天,我对他说让他来沈阳帮我把卢某某杀了,并将卢某某的照片和身份证号发给刘玖。刘玖提出给他八万元好处费,我也同意了。大概过了两天,刘玖在QQ上告诉我他决定来沈阳,并说已经买好了火车票。刘玖在火车上也与我联系了,我将卢某某的家庭住址发给刘玖,并告诉他到了联系我。5月20日中午12时许,刘玖在QQ上告诉我已经到沈阳了。我在QQ上告诉他直接去卢某某家,我让他先去熟悉地形。刘玖答应了并提出要和我见面,我没有同意。刘玖又向我要刀和手套等作案工具,我让他自己准备,后来我把他从QQ删除了,因为我不想再和他联系了。我就想把他骗到沈阳来。我和刘玖聊天时说给他准备一辆黑车,事成之后让他坐车逃跑,并把八万元钱拿走,但我没有准备这些事。证人王某丙、卢某甲亦证实吴某某与卢某某存在矛盾的事实。5.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的情况。具体内容如下:中心现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2甲号楼一楼2门的“军丰利食杂店”。勘查时见在里侧塑钢门东北角门边框上有一处血痕。桌子东侧地面上有一处血痕。桌子的三个抽屉呈拉开状态,其中北侧抽屉内一个铁盒上有血痕。单人床西侧的康师傅饮料瓶包装袋上有一处破裂,破裂部位有一处血痕。在康师傅包装袋上方有一张报纸,报纸上有一处血痕。在单人床西南侧地面上有一个绿色刀鞘,刀鞘长10.2厘米,宽2.8厘米。单人床上有一具女尸,尸体头东北脚西南仰卧位躺在单人床上。在尸体头部东侧墙上有一处血痕。在尸体南侧单人床上由北向南依次是一件粉色的床被、一个红色编织袋包、一卷手纸。勘查时见床被上有一处血痕。在成卷的手纸上有一处血痕。移去尸体后在单人床中间部位有一处血痕,在单人床上西南部位由北向南依次是一把刀,一个成团的手纸,一个成条的手纸。单人床上手机为白色OPPO牌手机,背面朝上。单人床上刀的刀柄为绿色,刀全长23.3厘米、刀柄上有零星的血痕,刀刃上有血痕。单人床上成团的手纸有一处血痕,单人床上成条的手纸上有一处血痕。现场东南角碗柜上有一个窗帘,勘查时在窗帘的北侧部位见有一处血痕。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提取了上述血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刘玖指认出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2甲2门“军丰利食杂店”即为其实施抢劫犯罪的现场。6.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并扣押了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把绿色刀把尖刀及绿色刀套。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刘玖辨认出该把尖刀系其作案时所用,该部手机为其作案后遗留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刘玖到案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玖的带领下,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2甲北侧楼梯二楼处的露天仓房内提取并扣押了带有大量血迹的衬衫一件、毛巾一条。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王某某辨认出该衬衫系其食杂店内的衣服;被告人刘玖辨认出该衬衫、毛巾系其作案后包扎伤口所用。庭审时,经公诉人出示,被告人刘玖辨认后确认,白色OPPO牌手机系其所有,尖刀系其作案时所用,衬衫及毛巾系其作案后擦拭血迹所用。7.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证实,标记有“进户门塑钢门里侧东北角上血痕”的棉签、“桌子抽屉内一个铁盒上血痕”的棉签、“单人床西侧报纸上血痕”的报纸、“单人床现场康师傅饮料瓶包装袋上血痕”的棉签、“单人床上成卷的手纸上血痕”的手纸、“单人床上成条的手纸上血迹”的手纸、“单人床上成团的手纸上血痕”的手纸、“单人床上刀的刀柄上血迹”的棉签、“单人床上刀的刀刃上血迹”的棉签、“现场碗柜上血迹”的棉签、“现场桌东侧地面上血迹”的棉签、“现场被子上血迹”的布片、“现场尸体身下血迹”的棉签与刘玖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5433742×1021。标记有“现场尸体头部东墙上血迹”的棉签、“被害人张某某指甲”的指甲与“张某某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7183159×1024。8.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尸体损伤情况。经检验本例尸体,见尸体颈部、左胸部有多处创口,左侧颈内静脉被离断1/2,左肺及心脏有多处创口,左胸腔积血,并且现场见大面积血泊。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锐器刺破左颈内静脉、左肺、心脏及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9.公安机关调取的网吧上网人员信息表、人员轨迹证实,被告人刘玖自2014年5月20日至5月25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东路17-2号东方21星际网吧上网的事实。公安机关调取的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刘玖与证人吴某某的QQ聊天记录,其中2014年5月20日12时47分至14时21分,被告人刘玖使用号码为1271235606的QQ号与吴某某使用的用户名沈阳市铁西区沈(无心)号码为865128060的QQ号聊天,吴某某告知被告人刘玖购买刀和手套的事实。10.公安机关调取的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刘玖押入看守所时左上臂皮肤裂伤,右手皮肤裂伤。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玖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遗留在案发现场的手机进行技术侦查,于2014年5月25日将刘玖立为网上逃犯,并于2014年5月29日将其抓获。13.被告人刘玖供述:我在网上认识的吴某某,2014年5月中旬,我在网上和吴某某聊天时,他说要报复一个叫卢某某的人,并把相关信息陆续发给我。随后我在安徽省宿州市购买了到沈阳的车票。2014年5月20日11时许,我乘坐火车到达沈阳。我想和吴某某见面,但吴某某总是找理由,后来就不和我联系了。因为我当时手中没有钱,就想弄点钱。2014年5月25日下午,我从网吧出来后沿着沈辽路走到“军丰利食杂店”,我看到一名年龄较大的女子躺在床上。我先是买了一瓶营养快线,并对该女子说给我点钱,她说没有钱。我随后将刀拿出来对她说:“有没有?”该女子看我拿出刀后就从床上坐起来,我也坐在床上,我对她说给我点钱回家,她说得出去给我借,当时说话的声音很大,我有点紧张了,把刀放在床上让她说话声音小点,但她依旧说没有钱。我看威胁没用,就告诉她把我的手机给她,但她不同意,之后趁我不注意时将水果刀拿在手里,我就开始和她抢刀。在抢刀的过程中我的右手和左上臂受了刀伤,我将刀抢到后,随后拿刀将该女子按倒在床上,用手按她嘴部不让她出声,并用刀扎了她胸前五六刀,随后她就不出声了。我看见她用眼睛瞪我,接着用刀在她颈部割了三四刀,看见她胸前及颈部出了大量的血。随后我就在食杂店里找钱,我在她右边裤兜及抽屉里找到300多元钱,又从食杂店内找到毛巾给手臂做了简单的包扎,找到一双拖鞋和两件外套,并用矿泉水清洗了手上的伤口,随后逃走了。我在逃跑的过程中把从食杂店里拿的毛巾和衣服都扔了,拖鞋我一直穿着。之后我跑到食杂店后院的一条小道躲了一天一夜,在宁官一个废弃的房屋里待了一晚。后来我在沈阳北站向一个男子借用电话登陆QQ,在QQ上与朋友刘贝联系,并告诉刘贝给我弄一个身份证号码,我用该身份证号码在沈阳北站开了一张身份证明,并买了5月28日4时的火车票回到了宿州。我作案所用的刀遗留在食杂店里了,我的白色OPPOA93型号直板手机也被我遗留在食杂店里了。14.原告人提供的丧葬费票据证实,被告人刘玖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玖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玖在慌乱中将被害人杀害,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被锐器刺破左颈内静脉、左肺、心脏及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结合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及被告人刘玖的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刘玖不计后果地持尖刀刺扎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该行为反映其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玖到案后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玖确定为本案嫌疑人并将其抓捕归案后,被告人刘玖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构成坦白,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玖案发时刚满十九周岁,受吴某某教唆走上犯罪道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能够证实被告人刘玖案发时已满十九周岁,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QQ聊天记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玖的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刘玖确系受吴某某教唆到沈阳报复卢某某,但被告人刘玖在与吴某某失去联系后,并未采用合理、合法途径解决返乡问题,而是持刀实施了抢劫犯罪,结合被告人的受教育程度、家庭背景分析,被告人的认知、辨别能力虽稍逊于其他成年人,但亦应对其实施的抢劫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刘玖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评价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相关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玖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三、扣押之物证尖刀一把、刀鞘一个,衬衫一件、手机一部、毛巾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于晓微代理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