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胡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2014年10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恒,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2014年10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罗淑芬、刘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恒、被告人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许某某因其公司业务需要,需要个“高级园林工程师资格证书”,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并将制证信息交给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谭某某在其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高级园林工程师资格证书”,由被告人胡某甲将伪造的“高级园林工程师资格证书”出卖给许某某,并收取300元。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裴某因其岳母房屋拆迁,需要“生育证”,裴某通过电话联系并将照片和制证信息交个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谭某某在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生育证”,由被告人胡某甲将伪造的“生育证”出卖给裴某,并收取200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生育证》所盖“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印章系伪造。3、2014年10月13日,杨某某需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过电话联系并将制证信息给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谭某某在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个伪造的国际机关证件尚未交货给杨某某,2014年10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并扣押。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国有土地使用登记》所盖“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印章系伪造。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根据裴某的要求,将出生信息交给被告人谭某某。由被告人谭某某在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许甜的“出生证明”。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根据许某某的要求,将制证信息交给被告人谭某某。由被告人谭某某在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王某的“湖南省建筑学校”毕业证。3、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根据唐某某的要求,将出生信息交给被告人谭某某。由被告人谭某某在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卢某某的“出生证明”。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根据谭某的要求,将制证信息交给被告人谭某某。由被告人谭某某在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张某某的“湖南大学邵阳分校毕业证”。2014年10月15日,湘潭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甲租住于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顺江村杨家菜园81号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伪造的各类国家机关印章164枚,院校印章88枚,企事业单位类印章68枚以及印章原胚185枚和各种空白证件493本以及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伪造证件、印章的设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甲均犯数罪。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没有伪造印章,其只是买卖证件。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唐恒辩称:1、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因为被告人谭某某的电脑上并没有伪造印章的软件,其家中也没有伪造印章的设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伪造印章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谭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国家机关信誉受损或者造成具体财产损失的后果,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其不是主犯,其听从被告人谭某某的安排买卖了几个证件。经审理查明: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许某某因其公司业务需要,需要个“高级园林工程师资格证书”,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并将制证信息交给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谭某某在其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高级园林工程师资格证书”,由被告人胡某甲将伪造的“高级园林工程师资格证书”出卖给许某某,并收取300元。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裴某因其岳母房屋拆迁,需要“生育证”,裴某通过电话联系并将照片和制证信息交个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谭某某在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生育证”,由被告人胡某甲将伪造的“生育证”出卖给裴某,并收取200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生育证》所盖“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印章系伪造。3、2014年10月13日,杨某某需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过电话联系并将制证信息给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谭某某在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个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尚未交货给杨某某,2014年10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并扣押。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国有土地使用登记》所盖“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印章系伪造。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根据裴某的要求,将出生信息交给被告人谭某某。由被告人谭某某在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许甜的“出生证明”。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根据许某某的要求,将制证信息交给被告人谭某某。由被告人谭某某在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王某的“湖南省建筑学校”毕业证。3、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根据唐某某的要求,将出生信息交给被告人谭某某。由被告人谭某某在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卢某某的“出生证明”。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根据谭某的要求,将制证信息交给被告人谭某某。由被告人谭某某在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张某某的“湖南大学邵阳分校毕业证”。2014年10月15日,湘潭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甲租住于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顺江村杨家菜园81号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伪造的各类国家机关印章164枚,院校印章88枚,企事业单位类印章68枚以及印章原胚185枚和各种空白证件493本以及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伪造证件、印章的设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谭某某自2013年底一起做假证生意,在被告人谭某某的安排下其负责接收制证信息并交还假证、收取费用,被告人谭某某在收到制证信息后,对需要加盖印章的证件,就从长沙买回制作假证所需要的硫酸纸,然后自己加工制作印章并加盖在其自己伪造的证件上的事实;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谭某某自2013年底一起做假证生意,被告人胡某甲听其安排负责接收制证信息并交还假证、收取费用,其在接到制证信息后,对需要加盖印章的证件,就从长沙买回制作假证所需要的硫酸纸,然后自己加工制作印章并加盖在其自己伪造的证件上的具体流程经过,但其在看守所的供述对该事实予以了翻供;4、证人许某某、杨某某、裴某、谭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胡某甲手中购买假证件的具体事实经过;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安排李某办过一个假身份证,办假证的人的手机号码是1867095****;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同事办理过一个假身份证,办证人的手机号码是1867095****;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甲自2012年9月份起租住其房屋,二被告人2013年在湘潭做水果生意,自2013年底没做水果生意后就不知该二人做什么工作了;8、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类印章的印模,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甲的住处(多处)搜查出各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共计290枚,各类空白证件(包括少许伪造好的)、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及手机,公安民警将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并将印章提取了印模的事实;9、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取样照片,证实杨某某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该两证上盖有的“湘潭县国土局”的印章不是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所使用的公章所盖的事实;10、接收文件清单、扣押物品(证人上交)、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证人裴某将在被告人胡某甲手中购买的出生证明、生育证上交给公安机关,证人许某某将从被告人胡某甲手中购买的毕业证书、高级园林工程师资格证书上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许某某对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甲的辨认情况,证人杨某某、裴某、李某、谭某、唐某某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辨认情况,被告人胡玫辉对证人杨某某、许某某、裴某的辨认情况;12、电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用被告人谭某某的手机号与证人许某某、谭某等人的通话情况;13、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登记》所盖的“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及《生育证》上所盖的“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印章系伪造的事实;14、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2001年7月民建专用87班毕业生中没有叫王某的人;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甲的到案情况;16、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甲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对犯罪的完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其只是听从被告人谭某某的安排买卖证件,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系主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恒辩称被告人谭某某没有伪造印章,被告人谭某某只是买卖证件的行为;经查,第一、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某住处多处搜出被告人谭某某伪造的印章以及用于伪造印章的印章原胚,尽管被告人谭某某辩称该搜出的物品系他人存放在其家中的,但其对于该他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解释不清,且其所辩称的该他人只将上述物品存放在其家厨房柜子里(一处),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存在伪造印章的可能;第二、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的供述均对其伪造印章的流程有过供述,即从长沙购买制作印章用的硫酸纸,再将该硫酸纸放置于树脂版印章原胚上,从而可以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存在伪造印章的事实;综上,对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胡某甲均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湖南省双峰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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