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4时30份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到回舍镇封城村村南的岩锈加油站,无事生非,无故殴打加油站员工,砸毁加油站办公室的门窗、电脑及加油站员工手机。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3062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赔偿受害人一方经济损失7000元,受害人一方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岩锈加油站员工陈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的证言,平山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