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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9日以已与被告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本院宣判前,自愿要求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侯芝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