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谭军与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军,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郭昌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谭军,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骁,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府东街595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姚达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昌能,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谭军与被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园林公司)、郭昌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骁,被告达华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昌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军诉称:被告达华园林公司于2014年6月中标承建了雅安市职业技术学院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即青年路校区室外总平景观绿化及附属配套设施工程,被告郭昌能为该项目负责人。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在确认郭昌能项目负责人身份之后于2014年9月5日与被告达华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达华园林公司8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1日,约定月息为2%管理费为1%,逾期按原借款利率50%计收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项,郭昌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约定还款期限满后的2014年12月21日被告达华园林公司只归还了本金及其利息174000元,尚有本金65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达华园林公司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管理费及其违约金。并由达华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达华园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达华园林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借款人的签字来看,仅有郭昌能的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管理费及其违约金实际是构成了高利贷,不应得到支持,公司的项目部不具备对外借款的主体资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也是用郭昌能的个人财作担保,且达华园林公司雅安项目部的账户并无原告所述的800000资金进入,所以原告所诉的借款应视为郭昌能个人借款,与被告达华园林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达华园林公司中标雅安职业技术学院灾后重建项目—青年路校区室外总平景观绿华及附属配套设施工程,并于2014年5月25日与雅安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达华园林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与由郭昌能为负责人的青年路校区室外总平景观绿化附属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2014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贷款人为谭军,借款人为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青年路校区室外总平景观绿华及附属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贷款人按月向借款人收取当期借款余额的1%作为贷款人对该笔借款资金的管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项目负责人郭昌能800000元,郭昌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军现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内容详见借款合同”。另查明:被告达华园林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及其管理费24000元,共计17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银行取款凭证,及其原、被告的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昌能系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青年路校区室外总平景观绿华及附属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在2014年9月5日与原告谭军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谭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达华园林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归还了原告谭军174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凭证所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达华园林公司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达华园林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雅安职业技学院灾后重建项目—青年路校区室外总平景观绿化及附属配套设施工程,并与郭昌能为负责人的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郭昌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青年路校区室外总平景观绿华及附属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周转,且2015年1月1日被告达华园林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等相关费用24000元,共计174000元。郭昌能对外借款的行为应是被告达华园林公司在工程建设中的经营活动,该借款对外应由被告达华园林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贷款人按月向借款人收取当期借款余额的1%作为贷款人对该笔借款资金的管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对于利率、逾期罚息、违约金、管理费之和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不支持,但可以最高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军借款人民币本金650000元;并以本金650000元计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谭军9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照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元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