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家伍与李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伍,李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张家伍,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李伟,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张家伍与被告李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把在怀远县鲍集镇火庙窑厂购买的13500元砖票,交给在该窑厂专门负责给人拉砖的被告李伟,让其给原告拉回,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拉砖并消失。2008年2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当时因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砖款13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伟欠款的事实。被告李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2007年,原告在怀远县鲍集镇火庙窑厂购买了13500元的砖,并将砖票交给在该窑厂专门给人拉砖的被告李伟负责拉回,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拉砖。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砖款,被告无钱支付,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家伍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正(13500.00)此据李伟08.2.5定于08年10月1日之前还伍仟元正(5000.00)定于09年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13500元欠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家伍将价值13500元的砖票交付给被告李伟运砖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接收砖票后,未按要求将价值13500元的砖负责给原告运回,其应承担返还购砖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砖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返还原告购砖款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建媛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