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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明春与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春,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4号原告刘明春,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身份证号码:×××4115,系东莞市虎门广源顺电子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段庭玮,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钟细明。原告刘明春(下称原告)诉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庭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采购护铜剂价值6400元、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采购护铜剂8000元,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采购护铜剂7040元、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采购护铜剂6400元、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采购护铜剂6400元、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采购护铜剂3200元,后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退回原告金额为9280元的护铜剂,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81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归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和诉请,向本院提供了有肖尚辉、周燕、贺媛等人签名的月结明细单、送货单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莞市虎门广源顺电子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护铜剂产品,经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60元。原告并于2014年7月18日又向被告供应护铜剂价值3200元,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16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员工“肖尚辉”等人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月结明细单为证。另查明,被告现已停止生产,仅有保安一名在住所地看场。在被告公告处,有监管人为“肖尚辉”等人的安全责任公告。本院认为,被告员工在送货单、月结明细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对原告所送货物货款的确认行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货并由其员工在送货单、月结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按照月结单明细及送货单确定的数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春货款2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翰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丽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