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郁永平与郁小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永平,郁小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2209号申请执行人郁永平,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郁小品,男,195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郁永平与被执行人郁小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500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经实地勘查,本案执行标的物位于郁小品住宅与郁雪平住宅之间,所属土地使用权虽原系申请人所有,但后与郁雪平置换,郁雪平又与郁小品置换,如强制执行容易激化矛盾。现经与崇明县港沿镇司法所联系,拟会同崇明县港沿镇齐成村村民委员会,召集几方当事人协商,故本案的执行需待进一步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郁永平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杰审判员 倪圣明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