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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解祥法,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农民。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祥法、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8日生女孩徐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徐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8日生女孩徐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吵闹,但皆因家庭琐事而起,且有孩子维系感情。因此,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