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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许井亮、胡兰震追偿权纠纷一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井亮,胡兰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井亮。被告:胡兰震。原告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井亮、胡兰震因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许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兰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许井亮由原告作担保从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2000元购买货车一辆,车牌照号为冀FD81**。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逐月偿还贷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64142.68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因被告胡兰震系被告许井亮的担保人,故被告胡兰震应对被告许井亮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64142.68元。被告许井亮辩称:贷款购车的事实存在,但办理贷款购车手续的是保定的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即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胡兰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许井亮给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64142.68元,并由被告胡兰震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证明由原告做担保,被告许井亮以消费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贷款购买车辆的事实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胡兰震在原告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由原告做担保,被告向银行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证据五、银行出具的贷款明细账查询,证明被告名下的贷款已由原告全部还清;证据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账户及还款的证明,证明被告许井亮的贷款账号和原告的还款账号;证据七、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垫付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八、客户还贷明细表,证明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许井亮与原告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许井亮依据银行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规定,向银行贷款112000元,购买货车一辆,该笔借款由原告作担保;签订此协议之前,被告许井亮必须与原告及银行签署完整的汽车消费贷款手续;被告许井亮保证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如因被告许井亮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应义务,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许井亮追索所欠银行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损失。被告胡兰震对被告许井亮在该协议中的义务提供担保。双方就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9日,被告许井亮与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井亮从该行贷款1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6.3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胡兰震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于2011年12月19日发放贷款,贷款存入原告基本存款账户,原告已将约定购买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许井亮,该车牌照号为冀FD81**。被告许井亮未如期还款,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64142.68元,至此被告许井亮在银行的贷款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将被告许井亮所购车辆交付给其本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许井亮从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购车后并未按期偿还贷款,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款项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原告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取得担保追偿权,其有权要求被告许井亮给付垫付的款项。被告胡兰震在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现因被告许井亮逾期未全部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部分贷款,被告胡兰震应对该部分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保方式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井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4142.68元。被告胡兰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许井亮负担,被告胡兰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