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田志强与黄富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强,黄富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296号原告田志强,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黄富波,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田志强与被告黄富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田志强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强,被告黄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强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家用钱向原告借钱。因原告没有钱,就经原告找张凤华借的钱,原告做的担保人,借款30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月28日前还清。至还款期限届满,张凤华找不到被告,张凤华就向原告索要此款,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将借款和利息在别人手倒的钱给还清了,倒钱又花了利息7500.00元。就此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急需用钱,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415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开庭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富波辩称:答辩人是拿了30000.00元,是5分利。头一个月管答辩人要利了,答辩人去给了1500.00元的利息。30000.00元当时都付的输赢账了,当时答辩人喝多了,不记着了。1分5利息答辩人不同意,之前的5分利答辩人同意,但不能给,是高利,钱是耍钱的输赢账,当时借的钱是赌资。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田志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黄富波未举示证据,但对田志强举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田志强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拟证明:被告向张凤华借款300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证据A2.收据,拟证明:原告替被告还张凤华340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4000.00元。黄富波对田志强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这个上面没写利,现在恐吓被告,是高利,还不起了,才上的法庭。黄富波对田志强举示的证据A2质证认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没有经过被告。本院确认:田志强举示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田志强举示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黄富波通过田志强在张凤华处借款30000.00元,并由田志强为其担保。黄富波为张凤华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黄富波与张凤华口头约定了利息。黄富波拿到此款后,用于偿还外欠账款。借款后一个月左右,黄富波支付张凤华利息1500.00元,张凤华在欠据上标注“给到5月28日”的字样。之后黄富波未能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本金。该笔借款到期后,张凤华未找到黄富波,故要求田志强承担保证责任。田志强于2013年6月17日,代替黄富波偿还了张凤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000.00元。张凤华为田志强出具了收据,并将黄富波为其出具的欠据原件交给了田志强。后田志强向黄富波追偿此款,黄富波始终未能给付,故田志强起诉要求黄富波给付其垫付款41500.00元,利息按1.5%计算至开庭之日,并由黄富波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张凤华借款的担保人,偿还了债权人张凤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利息4000.00元,本息合计34000.00元后,有权就该款向被告黄富波进行追偿。被告黄富波以借款用途是偿还赌债作为抗辩理由,但未其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黄富波称借款后偿还的赌债,又非偿还给原告田志强或债权人张凤华。被告抗辩该借款为高利,但原告代其偿还借款的利息为4000.00元,该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3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偿还此款而支付利息7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及与债权人张凤华在借据及收据上均无利息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201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5‰,以原告代偿款34000.00元作为本金,从代偿之日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利息为34000.00元×21个月×5‰=3570.00元。本息合计为37570.00元。综上所述,田志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富波偿还原告田志强担保代偿款本金34000.00元;二、被告黄富波支付原告田志强担保代偿款利息357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37570.00元,此款被告黄富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田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0元,减半收取370.00元,由被告黄富波负担。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