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林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雨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雨塘村委会)因侵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雨塘村村民委员会,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雨塘村漏塘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林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雨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祥德,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雨塘村漏塘村民小组。代表人周进国,该组组长。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雨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雨塘村委会)因侵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6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昭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姬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伶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雨塘村委会主任冯祥德、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雨塘村漏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漏塘组)组长周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雨塘村委会下设原告漏塘组及红岩组、金光组、雨塘组、才���组、泽水塘组、雨塘角组、老屋冲组、连塘组、旺家组、湾塘组共11个村民小组。普利桥镇雨塘村境内的铁山坪山地,属雨塘村农民集体所有,由被告雨塘村委会管理。2013年12月30日,被告雨塘村委会与蒋永明签订《铁山坪山地承包合同》,将该铁山坪山地600亩承包给蒋永明使用,创办农业科技开发基地,承包期为30年,每年承包金为36,000元,蒋永明先付10年承包金计36万元。被告雨塘村委会根据红岩组、金光组、雨塘组、才成组、泽水塘组、雨塘角组、老屋冲组、连塘组、旺家组、湾塘组的人口、田亩数,向该10个村民小组分配了承包金,原告漏塘组未予分配承包金,经普利桥镇政府多次协调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根据原告漏塘组的人口、田亩数,原告漏塘组本次铁山坪山地承包分配款为26,760元。原审认为:被告雨塘村委会向该10个村民小组分配了承包金,原告漏塘组却未分配承包金。被告雨塘村委会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漏塘组与其他10个村民小组对该铁山坪山地收益的分配享有的同等权利。根据原告漏塘组的人口、田亩数,原告漏塘组本次铁山坪山地承包分配款为26,760元。因此被告雨塘村委会应承担给付原告漏塘组铁山坪山地承包分配款26,76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雨塘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水滩区普利桥镇雨塘村漏塘村民小组铁山坪山地承包分配款26,7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雨塘村委会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不分配给被上诉人铁山坪山承包款,是因为被上诉人低价承包了上诉人的黄土山,当时双方讲清楚,被上诉人低价承包黄土山后,就不再参与分配铁山坪山承包款;如要参与分配铁山坪山承包款,应按十一个组的人口、田土分配,按全村人的田土平均分配计算下来,被上诉人只能分配到24,700元。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不分配铁山坪山承包款或少分配承包款。被上诉人漏塘组答辩称:一、上诉人雨塘村委会所有的铁山坪山地属被上诉人漏塘组与本村其他十个村民小组共有,对该铁山坪山地收益的分配,十一个村民小组应享有同等权利。二、黄土山是属于被上诉人漏塘组私有的,有山权证及原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三、上诉人上诉提出按十一个组的人口、田土分配,被上诉人只能分到24,700元,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有误,应定性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人雨塘村委会管理的铁山坪山地,属雨塘村集体所有,其下设十一个村民小组。被上诉人漏塘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组成成员之一,理应与其他十个村民小组同等享受铁山坪山场出租分配款。上诉人雨塘村委会“被上诉人低价承包黄土山后,就不再参与分配铁山坪山承包款”的上诉理由,经查,“黄土山”原零陵县于1981年12月20日已确权归被上诉人漏塘组。2005年5月9日永冷林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及(2005)永中林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因此,上诉人雨塘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雨塘村委会“被上诉人要参与分配只能分配到24,7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雨塘村委会在分配360,000元承包金时,没有将被上诉人漏塘组的人口、田土���在内。每人均分120元,每亩田土均分180元。如果按十一个村民小组来分,按全村人的田土平均分配,被上诉人漏塘组只能分配到24,700元,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雨塘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应分配款的具体数额计算不准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因案由定性不准,导致适用法律不全,二审一并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冷水滩区普利桥镇雨塘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冷水滩区普利桥镇雨塘村漏塘村民小组铁山坪山地承包分配款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469元,由上诉人冷水滩区普利桥镇雨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于朝晖审 判 员 陈 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