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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长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平,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3月17日、2008年1月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长平在本区南汇街道车站大道一号数码城前公交车站,欲扒窃被害人王某乙上衣口袋内财物时,被王某乙发现并被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长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长平系累犯,又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吴长平辩解:其只是站在被害人王某乙旁边不小心碰到了王某乙,并没有想窃取王某乙的财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长平在本区南汇街道车站大道1号数码城前公交车站站台上,欲窃取被害人王某乙上衣口袋内财物时,被王某乙发现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其在车站大道1号数码城公交车站等车时,一名男子拉其衣服左边口袋,其转身抓住该男子衣服,该男子挣脱就往火车站方向跑了,其老公罗某甲和哥哥罗某乙一起把该男子抓住以及该男子手里拿了一样东西,拉着其上衣左口袋,想偷走其财物。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其和王某乙等人在车站大道1号数码城公交车站等车时,其看见王某乙和一男子在拉扯,王某乙称该男子偷她东西,后王某乙���夫罗某甲、哥哥罗某乙一起将该男子抓住,以及在罗某甲、罗某乙与该男子拉扯期间,其看见该男子将1把镊子扔进花坛。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其和老婆王某乙等六人在车站大道1号数码城公交车站等车,其看见王某乙拉住一男子,该男子挣脱往火车站方向跑,其和罗某乙一起将该男子抓住。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其和弟媳妇王某乙等六人在本区车站大道1号数码城公交车站等车,其看见弟弟罗某甲与一男子拉扯,其就上前与罗某甲一起将该男子抓住,罗某甲告诉其该男子系小偷。5.刑事判决书、刑事判裁定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吴长平的前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的情况。6.提取笔录及镊子的照片,证明于2014年12月21日13时37分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长平后,有群众称看到吴长平将手里东西扔到���边草丛,公安人员即从本区车站大道1号数码城边公交站台附近草丛中提取镊子1把。7.监控视频,证明在讯问视频中,被告人吴长平承认欲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的财物时被抓获。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长平被抓获的时间、地点。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长平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吴长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其到温州市火车站对面一公交车站准备实施盗窃。当时一女子站在其前面时,其就伸手想窃取该女子口袋内财物,该女子转身并抓住其衣服,后来过来两名男子过来将其抓住。关于被告人吴长平提出其没有想窃取被害人王某乙财物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互相印证,足可证实被告人吴长平欲窃取被害人王某乙上衣口袋内财物时,被王某乙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长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吴长平的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长平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长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