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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5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沛韬与江明波、庄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489号原告黄沛韬,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陶天猛、李怀乔(实习),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明波,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庄惠娥,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黄沛韬与被告江明波、庄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晨、人民陪审员王晓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沛韬的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明波、庄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沛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江明波、庄惠娥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的标准,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江明波、庄惠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江明波、庄惠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江明波向原告黄沛韬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为2.5%。双方约定:如江明波未依约清偿本金或支付利息引起讼争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江明波承担;借款方式为现金12000元,转账28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证人吴某的银行账户向江明波的银行账户转入288000元。吴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受原告指示将上述288000元转账支付给江明波。另查明,被告江明波、庄惠娥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又查明,原告委托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人员基本信息、委托代理诉讼合约书、律师费发票、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明波、庄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江明波向原告黄沛韬借款3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江明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明波返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条》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江明波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明波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明波、庄惠娥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明波、庄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沛韬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明波、庄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沛韬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沛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原告黄沛韬负担50元,被告江明波、庄惠娥负担759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蓉代理审判员  朱 晨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