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广诉被告陕西立新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忠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广,陕西立新泰实业有限公司,李忠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杨文广,男,汉族。被告陕西立新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让,任执行董事。被告李忠让,男,汉族。原告杨文广诉被告陕西立新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被告李忠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新公司及被告李忠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昊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4个月,月利率2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日加收5‰罚息。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担保承诺书》表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吕昊峰个人帐户内转账50万元,吕昊峰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现吕昊峰下落不明,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875%计算);2、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立新公司、被告李忠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25‰,按月结息。同日,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李忠让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被告立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称:1、被告立新公司为宝鸡市昊辰工贸公司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金额为50万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可能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担保人在收到出借人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不管出借人是否向借款人追索,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及付款金额一次性付清全部应付款;4、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昊峰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其后吕昊峰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日,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立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被告立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依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流水明细账能够证实原告按《借款合同》向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立新公司应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对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忠让对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李忠让在借据载明的担保人处签字,表明被告李忠让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李忠让对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忠让对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2日前的利息,故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立新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忠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文广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文广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50元,原告杨文广承担700元,被告陕西立新泰实业有限公司、李忠让承担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萍审判员 贾丽丽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肖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