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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霍维成、郎文秀与霍怀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维成,郎文秀,霍怀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霍维成,又名霍为成。原告郎文秀。系原告霍维成之妻。被告霍怀云。委托代理人刘靖。系被告霍怀云之妹。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霍维成、郎文秀诉被告霍怀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维成、郎文秀,被告霍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维成、郎文秀共同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因要进行老房屋改建,邀请杨德权、霍怀贵等来说服原告二人与其立下契约,契约的主要内容为: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三间老房地基平均分成两份,由原告霍维成与霍为贵让出老房后朝门到厕所的一段L字路给被告建房,被告先砌中干墙,原告家有权利靠在中干墙上,并且原告家不用投资一分钱。被告于2009年4月先修建,其在修建过程中未履行契约规定的平均原则,侵占了原告家的屋基地势。如按契约前岸宽10.6米,原告家地基前岸应为5.3米,但原告家现有前岸地基只有4.08米,前宽处少了1.22米,进深长为16.2米,被告家侵占了原告家19.76平方米的屋基面积;如按后岸平均原则,后岸总宽为13.9米,双方平均后宽应为6.95米,但原告后岸实际宽为4.98米,被告侵占原告地基面积为31.91平方米。以上数字充分说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屋基所有权。原告方于2013年8月建房以来,被告承认支付中干墙费用给包工头,但被告方坚决不准原告贴中干墙瓷砖,且多次阻拦工程进度,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由此产生了误工费。原告邀请村委会进行多次调解也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已侵占原告霍维成屋基面积:一是中干墙归原告霍维成所有;二是把现在原告霍维成东面侧门处的空地面积(即被告霍怀云房前的院坝)作为公共的使用面积,供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双方不允许乱堆物品和搭建。2、依法判决被告霍怀云阻拦原告霍维成建房贴瓷砖的误工费5000元,原告霍维成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共计1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霍怀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霍怀云辩称:2009年我确实与原告霍维成签订了契约一份,之后我按契约履行,由我修建中干墙,原告可以搭靠,我修建房屋并未侵占原告家的地基面积,我修建的房屋其中一部分土地还是与其他两家调换得来的,且我修建房屋时原告是知道的,当时原告未找我理论侵占一事,是2014年原告家来建房时才来说到此事。我认为按契约约定的内容,中干墙不能归原告方所有,院坝在我的地基范围内,也不同意院坝作为两家共用。另外,原告贴瓷砖的位置是在我家的地基上,所以我不同意原告贴瓷砖,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霍维成与被告霍怀云共同继承祖辈老房三间,东抵王尚权家的房屋、南抵公用院坝、西抵霍怀兵家的宅基地、北抵大山村水井坎组地界。2009年4月8日,原告霍维成与被告霍怀云为祖辈老房地基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契约》一份。契约内容为:“因霍怀云现将老房改建,与霍为成协商,将原有的三间老房地势按前岸的10.6米的长度平均分成两份,5.3米缝中,霍怀云先修建,得到霍为成、霍为贵的承让,丢出原后面上厕所的路给霍怀云建房,霍怀云对两位老辈子的支持,感激不尽。以后霍为成要在老房上改建房子,霍怀云先砌的中干墙,霍为成有权利靠在中干墙上,并不在中干墙上投资钱,……”。原告霍维成和被告霍怀云及在场人等在该份契约上签字并捺印。嗣后,被告霍怀云开始在老房地基上修建房屋,其修建房屋时在其修建房屋的东面与村民潘淑珍、霍怀贵调换部分地基用于建房,在被告霍怀云建房期间二原告未持异议。2013年二原告开始修建房屋时,以被告建房侵占其房屋地基、被告阻拦其在中干墙上贴瓷砖为由,请求当地村委会多次上前调解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房屋的前岸基础总长度为10.5米,其中原告霍维成房屋的前岸基础长5.1米(含中干墙0.24米);双方房屋的后岸基础中原告霍维成房屋的后岸基础长6.25米,被告霍怀云房屋的后岸基础长7.8米。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契约,西秀区轿子山镇大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唐达江、孙大秀、霍怀林、刘怀敏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西秀区轿子山镇大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霍维成与被告霍怀云对共有的祖辈遗留老房经协商达成分割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上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房屋的前岸基础总长为10.5米,其中原告霍维成前岸基础长5.1米(包含中干墙0.24米),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从前岸缝中,加上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中干墙属双方共有,即被告建房多占原告前岸位置约0.3米,但因双方在签订契约时未测量后岸长度,而被告建房时还向其他人调得部分土地建房,而原来土地的原貌已破坏,无法确定后岸位置被告是否多占,即无法确定被告实际多占原告房屋地基的面积,现双方房屋已经修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已多占的地基面积,无法实现,本案酌情考虑由被告补偿二原告人民币6000元。对原告要求中干墙归原告霍维成所有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契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认可在契约中约定中干墙属于双方共有,且被告修建其房屋时中干墙是被告出资修建,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将东面侧门处的空地面积(即被告霍怀云房前的院坝)作为公共的使用面积的请求,经查,二原告所述院坝的位置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已分割给被告,应由被告享有使用权,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霍怀云赔偿二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霍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霍维成、郎文秀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霍维成、郎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霍维成、郎文秀共同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霍怀云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薛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