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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管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小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管某乙,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小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等人发现同村村民邹某某的地里有古砖,便怀疑地下有古墓。一天晚上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等人携带铁锹、锄头、钢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邹某某地里挖坟,挖到了碗、碟子和陶瓷碎片。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等人带着上述作案工具,来到曲江镇暗山的一块地里挖坟,挖到带酒杯的盘子、分格盘、罐子各1个及碗、碟子和陶瓷碎片。上述被盗物品均被管某甲、管某乙等人分掉。其中,被告人管某甲分得分格盘1个,被告人管某乙分得罐子、盘子各1个及几个小酒杯。归案后,收缴被告人管某甲分得的分格盘1个。经鉴定,该分格盘为南北朝洪洲窑新产品,具有一定考古价值,市场价值3000元左右。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俩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证言,俩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鉴定意见书、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鉴字[2015]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挖掘墓葬并窃取文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能投案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