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辉、方小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皇家花园*号。法定代表人殷来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东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辉。被告方小兰。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红江村。法定代表人顾纪生,总经理。被告顾纪生。被告方道明。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辉、方小兰、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纪生、方宇、方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戴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方小兰、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纪生、方宇、方道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3日最高额2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被告张辉、方小兰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张辉、方小兰系夫妻关系,其他被告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辉、方小兰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按借款年利率15%承担自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代理费用12000元,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纪生、方宇、方道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道明在其质押股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2014年3月20日股权质押合同一份以及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2014年9月22日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以及进账单一份,2015年1月20日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张辉与被告方兰珍的结婚证据,证明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张辉、方小兰,张辉与方兰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借款,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代理费12000元。被告张辉、方小兰、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纪生、方宇、方道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张辉、方小兰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纪生、方宇、方道明作为担保人签字或者出具担保书。该合同约定: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由原告(借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2000000元整内,对被告张张辉、方小兰(借款人)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2年;保证范围: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方道明以其持有原告的10500000元股权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张辉、方小兰,借据上注明利率为月息1.25%,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借款后,被告张辉、方小兰未能给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辉、方小兰、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辉、方小兰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张辉、方小兰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2000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道明以其持有的原告的10500000元股权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该质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纪生、方宇、方道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之后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辉与被告方兰珍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纪生、方宇、方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方宇、方兰珍的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方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及代理费12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方道明持有原告的10500000元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纪生、方道明对上述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之后未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辉、方小兰、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纪生、方道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