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高永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6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陈炜、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永权在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村03垃圾转运站倒垃圾时,遇见被害人雷某也正好在此倒垃圾,后双方因为倒垃圾的问题发生争吵,期间雷某拿起一把扫把、高永权拿了一把铁铲对打起来,高永权持铁铲打了雷某头部一下,致雷某的头部受伤倒地,后被送石碣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雷某的伤情为已达重伤二级。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3日13时30分,在东莞市石碣镇旧围一路边将高永权带回派出所调查。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高永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权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高永权辩解其不是故意要打被害人雷某的,且其只是打了雷某一下,雷某就倒下了,其不清楚雷某因为什么就死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永权在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村03垃圾转运站倒垃圾时,遇见被害人雷某也正好在此倒垃圾,后双方因为倒垃圾的问题发生争执,期间雷某拿起一把扫把朝高永权身上打去,因高永权躲闪而没有打中,接着高永权持铁铲打了雷某头部一下,致雷某的头部受伤倒地,后于当天即被送东莞市石碣医院救治。入院后,东莞市石碣医院对雷某的伤势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双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4、右颞叶钩回疝;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额顶骨、左枕骨骨折、前颅窝骨折;7、多处头皮挫擦伤;8、左面部贯通伤;9、左侧牙槽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雷某的伤情为已达重伤二级。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3日13时30分,在东莞市石碣镇旧围一路边将高永权带回派出所调查。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委托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雷某的精神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某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极重度),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精神方面评定为重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雷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6日11时55分在东莞市石碣镇石碣医院宣布临床死亡。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委托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雷某的死因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雷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再查明,被告人高永权的家属在事发后已为被害人雷某垫付了医药费490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雷某未能陈述任何内容,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均未能作答,且未能作出任何辨认。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目击证人)证实:其于2014年1月13日早上8时多,路过石碣桔洲03垃圾转运站时,看到站内有两名男子,当时两人面对面站着,相距约1米,其中一名年约60岁的男子用一把扫把朝一名年约55岁的男子身上打,年约55岁的该名男子没被打着,接着,他便拿起一把铁铲朝年约60岁的男子的头部打去,被打的男子后倒在地上,不久便有救护车过来。黄某甲辨认出高永权就是年约55岁持铁铲打人的男子,雷某就是年约60岁被打后倒地的男子。2、证人刘某(目击证人,系垃圾转运站员工)证实的情况与黄某甲证实的基本一致。刘某并辨认出高永权就是持铁铲打伤对方头部的男子,雷某就是头部被打的男子。3、证人黄某乙(石碣医院医生)证实:被害人雷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并证实雷某目前的意识模糊,暂不能与他人正常言语交流。三、书证1、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永权犯罪时间及经过,其为被动归案。2、户籍材料:证实犯罪嫌疑高永权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没有发现有犯罪前科记录。3、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高永权的受伤及治疗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未能联系到雷某进行补充鉴定。5、询问笔录、户口簿、身份证:被害人雷某的女儿雷松林证实,被告人高永权的家属已支付雷某的医药费共计49000元。四、物证涉案物品:铁铲一把,系作案工具。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六、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雷某所受伤害已达到重伤二级,是否达重伤一级需等恢复稳定后予以补充鉴定。2、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雷某所受伤害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极重度),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精神方面评定为重伤一级。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9日被害人雷某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6日11时55分在东莞市石碣镇石碣医院宣布临床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七、被告人高永权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照片高永权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称2014年1月13日上午8时许,具体时间不清,当时其在东莞市石碣镇桔洲03垃圾转运站倒垃圾,还有一老年男子在那里倒垃圾。由于对方倒垃圾的男子的垃圾车挡在垃圾场的路边,其就叫对方男子移了一下他的垃圾车。对方男子不理其,其就去推对方男子的垃圾车。对方男子看到其推他的垃圾车,就拿起一把扫把打其,其闪了一下,没有被打到,随即其拿起其手中铲垃圾的铁铲打了对方男子头部一下,该男子就倒在地上了。接着,其就离开现场。经辨认,高永权指认了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权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权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永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高永权家属已为被害人雷某支付医药费49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永权的辩解意见,对于高永权称其并无伤害被害人雷某的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高永权在与雷某争执的过程中,明知其手执的工具铁铲有巨大的伤害力而用该铁铲击打雷某的身体,且其击打雷某的部位为头部要害部位,这种击打在正常的认知和判断中均可知是极具危险性的,极易造成伤害结果,可见高永权伤害雷某的故意明显,故本院对于高永权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高永权称其不清楚被害人雷某的死亡原因的意见,经查,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雷某因被告人高永权的伤害行为造成脑部受伤并致残,最终因重度脑颅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被害人雷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高永权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害人雷某的死亡还有其他原因,故本院对被告人高永权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视被告人高永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叶利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