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余亮与被告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余亮,陈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吴余亮,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志华,汉族,住漳平市。原告吴余亮与被告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余亮、被告陈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余亮诉称:被告陈志华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华也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华辩称: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2008年8月左右,答辩人在林湘平、易永柏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宏发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2011年12月份左右,答辩人向漳平市宏发典当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重新向漳平市宏发典当行出具借款合同1份。2013年12月,漳平市宏发典当行负责人陈静以2011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为由,要求答辩人签定1张60000元的空白借款合同,当时原告不在场。综上,答辩人确有向漳平市宏发典当行和陈静借款,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吴余亮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1张,证明被告陈志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及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被告认为借款人的名字是其签的,指印也是其本人盖的,借款60000元也是事实,但被告认为钱不是向原告借的;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吴余亮与被告陈志华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该款项于订立本合同的同时,已由原告现金给付被告,被告确认收款,不另立据;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应于每月29日前给付原告不得拖欠;借款期限180天: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余亮与被告陈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率为2%,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华认为其是向漳平市宏发典当行和陈静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向原告借过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余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2元,由原告吴余亮负担人民币92元,被告陈志华负担人民币15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燕 敏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