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包高阳与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胡志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包高阳,胡志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飞龙。委托代理人:许俊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高阳。委托代理人:包水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川。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包高阳、胡志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胡志川及楼金顺代表广宏公司与东阳市南马镇南湖小学签订了南湖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承包协议。因该工程建设所需,由胡志川出面向包高阳购买砂石料。2012年10月24日,经包高阳与胡志川结算,该工程共计砂石料款为270200元。包高阳自认由胡志川经手已支付砂石料款130000元,尚欠140200元,胡志川、广宏公司至今未付。2014年9月11日,包高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胡志川支付砂石料款140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日止);二、由广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包高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胡志川、广宏公司共同支付包高阳砂石款140200元。广宏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拖欠包高阳货款的合同相对人系胡志川,广宏公司对包高阳与胡志川之间的交易过程不知情,故要求广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胡志川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广宏公司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包高阳购买砂石料,至今尚欠包高阳货款140200元的事实,有包高阳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单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广宏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志川系代表广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包高阳要求胡志川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包高阳要求广宏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广宏公司主张的应由胡志川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胡志川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包高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包高阳货款140200元;二、驳回包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广宏公司负担。广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广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公正。1、原审中,包高阳用以证明胡志川身份的唯一证据就是《协议书》,但《协议书》和《结算单》上签名笔迹完全不同,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包高阳应对此进行举证,或对笔迹申请司法鉴定。原审仅凭包高阳口头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协议书》是胡志川署名有违客观办案原则。2、包高阳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在原审三次庭审中均强调并自认其合同相对方是胡志川个人。该事实法院应予以确认。本案没有可以证明胡志川是职务行为的任何其他证据。3、本案整个买卖过程是在包高阳与胡志川之间进行,广宏公司并不知情,包括结算前后实际支付货款金额。在《结算单》中明确注明“未核对已支付款项”的事实基础上,胡志川拒不参加原审庭审,应承担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广宏公司承担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广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包高阳、胡志川负担。包高阳答辩称:1、广宏公司认为结算单和协议书中“胡志川”签名笔迹不同,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包高阳承担。2、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胡志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广宏公司承担,故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实为广宏公司。3、广宏公司既然能够信任胡志川,让其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书、出具结算单等,说明相信自己能够对胡志川在整个买卖工程中的行为全权掌握,所以广宏公司以其不知晓结算前后支付货款金额为由拒不承担法律后果,既与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也与常理不符,不能采信。综上,原判合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胡志川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包高阳、广宏公司均认可胡志川系本案东阳市南马镇南湖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本案广宏公司将其承建的东阳市南马镇南湖小学教学楼工程交由胡志川实际施工,胡志川为工程所需向包高阳购买砂石料,对未支付的砂石款,应由胡志川承担付款责任,由广宏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广宏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胡志川的内部协议另行追偿。胡志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因二审出现新事实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二、胡志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包高阳货款140200元;三、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对胡志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包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胡志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汤 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