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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叶孙德与苏福伦、苏绍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孙德,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谢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叶孙德,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君、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福伦,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绍捷,男,1976年8月19日出身,汉族。被告彭启南,女,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谢雨静,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阳,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孙德与被告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谢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孙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与被告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谢雨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孙德诉称,2014年6月5日,苏福伦、苏绍捷共同向叶孙德借款600万元,并承诺按每月5%的标准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苏福伦、苏绍捷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叶孙德收执。2014年6月7日、6月8日叶孙德分别向苏福伦、苏绍捷交付借款500万元和100万元,但苏福伦、苏绍捷自2014年8月6日起就停止支付借款利息。经叶孙德多次催告,苏福伦、苏绍捷仍拒绝支付,导致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叶孙德有权要求苏福伦、苏绍捷立即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彭启南系苏福伦的配偶,谢雨静系苏绍捷的配偶,依法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谢雨静共同向叶孙德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6日为24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谢雨静承担。被告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答辩称,一、针对叶孙德起诉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没有异议。因款项均投入四川省巴中市盘兴中国西部商贸物流园区项目,现银行又不好贷款,所以一时无法偿还。但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在叶孙德起诉前后都有积极与叶孙德协商愿意以巴中盘兴中国西部商贸物流园区的房产抵给叶孙德,只是叶孙德不同意。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不管怎样都会积极筹款还给叶孙德。二、本案借款与谢雨静无任何关系。苏绍捷于2013年4月25日已经与谢雨静办理离婚手续,自该日起双方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苏绍捷名下的双方共有的位于新景七星公馆3号楼A梯3跃4层单元、新景七星公馆地下室-2层121号车位房产归谢雨静所有,苏绍捷同意配合谢雨静办理过户更名手续,现仍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讼争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5日,系在苏绍捷与谢雨静离婚之后,谢雨静对借贷行为不知晓,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谢雨静答辩称,2013年4月25日谢雨静已经与苏绍捷办理离婚手续,自该日起不存在夫妻关系。且2014年2月25日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苏绍捷名下的双方共有的位于新景七星公馆3号楼A梯3跃4层单元、新景七星公馆地下室-2层121号车位房产归谢雨静所有,苏绍捷同意配合谢雨静办理过户更名手续,现仍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叶孙德起诉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5日,借款人苏福伦、苏绍捷,发生在谢雨静与苏绍捷离婚之后,与谢雨静没有关联。谢雨静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因上述房产归谢雨静所有,法院查封谢雨静的上述房产错误,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经审理查明,苏福伦、苏绍捷2014年6月5日向叶孙德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向叶孙德借款陆佰万元整按月息5%计,按月付息,期限六个月,也可提前还款,签约地安溪县城。叶孙德2014年6月7日、6月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苏福伦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0万元、100万元。彭启南与苏福伦系夫妻关系。苏绍捷与谢雨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离婚。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5日出具(2014)湖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苏绍捷与谢雨静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苏绍捷名下的新景七星公馆3号楼A梯3跃4层01单元、新景七星公馆地下室-2层121号车位以及苏绍捷名下的闽D×××××号车辆归谢雨静所有;二、苏绍捷同意在2014年3月25日前配合谢雨静办理闽D×××××号车辆的过户更名手续;三、苏绍捷同意在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新景七星公馆3号楼A梯3跃4层01单元及地下室-2层121号车位之后,配合谢雨静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四、自2014年3月份起,上述归谢雨静所有的财产的按揭贷款由谢雨静负责偿还。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2014)湖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叶孙德分别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5日收到苏福伦、苏绍捷支付的利息各30万元;讼争借款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的计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2.3万元,实际支付的利息30万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为17.7万元,该部分款项折抵本金后,讼争借款本金为582.3万元;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11.93715万元,实际支付的利息30万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为18.06285万元,该部分款项折抵本金后,讼争借款本金为564.2371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叶孙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谢雨静价值600万元的财产。叶孙德提供其所有的闽D×××××捷豹轿车、林炳灿所有的闽C×××××奔驰轿车及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范围为60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叶孙德名下的闽D×××××捷豹轿车及林炳灿名下的闽C×××××奔驰轿车;二、查封、扣押、冻结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谢雨静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价值以600万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叶孙德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人员基本信息,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谢雨静提供的《离婚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均对叶孙德依据讼争《借条》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据此认定苏福伦、苏绍捷向叶孙德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苏福伦、苏绍捷与叶孙德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苏福伦、苏绍捷实际支付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相应本金后,讼争借款本金为564.2371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均同意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现讼争借款已到期,故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需偿还叶孙德借款本金564.23715万元。叶孙德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但相应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苏绍捷、谢雨静已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离婚,讼争债务并非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孙德要求谢雨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叶孙德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孙德借款本金564.23715万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叶孙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负担50593元,叶孙德负担3207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苏福伦、苏绍捷、彭启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亦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