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绰号“堂贼”),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嫔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14时许,王某(已判刑)在宁明县城中镇驮龙外贸仓库工地做工时,发现被害人陆某停放在工地一棵芒果树下的一辆黄色普发牌电动车没有上锁,王某即返回村里找到被告人钟某商议去盗取该辆电动车。随后二人一同回到驮龙外贸仓库,钟某从仓库后门翻墙进入,王某则从前门驾驶铲车为其掩护,钟某迅速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开回村里,王某随后回村与其会和。当日,二人一同将盗得的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海明。经鉴定,陆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9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4时许,王某(已判刑)在宁明县城中镇驮龙外贸仓库工地做工时,发现被害人陆某停放在工地一棵芒果树下的一辆黄色普发牌电动车没有上锁,王某即返回村里找到被告人钟某商议去盗取该辆电动车。随后二人一同回到驮龙外贸仓库,钟某从仓库后门翻墙进入,王某则从前门驾驶铲车为其掩护,钟某迅速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开回村里,王某随后回村与其会和。当日,二人一同将盗得的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海明。经鉴定,陆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950元。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才盗窃他人财物,并于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3)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刘某、陆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秋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