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郑州龙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金鼎医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龙顺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鼎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120号原告郑州龙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蛟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倩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金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汴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景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龙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金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倩楠,被告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顺公司诉称,被告谎称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路16号院6号楼一楼拥有门面房1200平方米,二楼办公室15件对外出租,原告信以为真。被告制作了房屋租赁协议交付原告,原告签章后,被告拒绝在协议上签章。应被告要求,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1096000元,另向被告出具200万元租金欠条一张。但被告对租赁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也无转租权,原告着手装修即遭到了真正房东的阻挠,且房东将租赁物停水停电,致使租赁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在巨大的压力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精神崩溃,于2012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租赁合同至此终止。综上所述,被告将不具有出租权的租赁物谎称租赁给原告,以欺诈方式收取原告巨额的租赁费,所谓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本未履行,被告收取的租金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予返还,依据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200万元欠条应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096000元;判令被告返还上述租金自2012年11月6日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10万元;确认2012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200万元的欠条为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金鼎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本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一是答辩人从来不知道有“郑州龙顺商贸有限公司”,也不知道该公司的王蛟龙经理;二是原告从未与答辩人谈论过所谓的租房事宜,也没有同原告签署过房租租赁合同,也从未收过原告所谓的租金1096000元,也从未要求原告出具过所谓的200万元的借条;三是答辩人只是从第三人朱西华处承租了原告诉称标物所在的第四层、第六层作为办公用房;四是原告诉称的真正房东也从未有将该标的物停水停电情况发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同被告董事长助理陈鹏签订的),证明原、被告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具有出租权,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已支付租赁1096000元的租金,原告又打了200万元的欠条;证据二、陈鹏名��一份,证明陈鹏是董事长助理,也是租赁合同的签字人;证据三、陈鹏的加班费收到条一份,证明租赁合同的事实,要把原来的租户赶走,陈鹏负责,原告给陈鹏的加班费,陈鹏打收条;证据四、取款凭证两份,证明为应被告收现金的要求从自己账户款2249999元,用该笔款项交给被告1096000元的事实;证据五、陈鹏电话录音(播放),原告将1096000的租金通过陈鹏交到被告公司财务上;证据六、公安机关询问陈鹏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将1096000元的租金交给被告公司;证据七、公安机关询问刘卉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将1096000元的租金交给被告公司;证据八、第八人民医院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法人代表因被骗而住院治疗,租赁合同没有履行;证据九、郑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开始装修房屋的时候遭到真正房东刘旭东的阻挠,引起打架;证据十、原告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公安机关要求原告按照民事程序处理。上述证据经被告金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该证据不知情,没有公司公章,承租人一方为王蛟龙等八人,后公章为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谁都可以印,实际上陈鹏为负责管业务员的业务经理;对证据三、不知道是否是陈鹏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陈鹏出具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不是原告的账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无法核实真伪,且该录音中陈鹏也没有说把钱交给被告公司财务;对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该证据反而证明给真正的出租人朱西华造成损失;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九、不知道刘旭东是谁,��知道为何打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十、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朱西华同赵根花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朱西华从赵根花处租赁的;证据二、朱西华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朱西华将涉案房屋第四层、第六层租给被告公司;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朱西华交纳第四层、第六层的房屋租金与押金;证据四、郑州经开区地税局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是朱西华的承租人;证据五、朱西华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两份,证明朱西华将涉案房屋第四层、第六层租给被告公司。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朱西华从房东处租赁是2012年4月24号签的合同,而被告从朱西华处租房是2012年12月31日,当时在混乱期间被告在二楼办公,而不是在第四层、第六层;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和出租权,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及其利息应当返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庭审笔录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谎称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路16号院6号楼一楼拥有门面房1200平方米,二楼办公室15间对外出租,原告信以为真,但被告制作了房屋租赁协议交付原告,原告签章后,被告拒绝在协议上签章。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称系与被告董事长助理陈鹏签订的,在该合同第一页出租方(甲方)一栏为:河南省金鼎医药有限公司,在第四页有“陈鹏”字样的签名,但所举���据的证据十(本院依原告申请从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调取)中的《房屋租赁协议》其他部分均一致,但在第一页出租方(甲方)一栏并无:河南省金鼎医药有限公司,在第四页也无有“陈鹏”字样的签名。原告称,应被告要求,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1096000元。为此。原告提交陈鹏电话录音(播放)、公安机关询问陈鹏的笔录、公安机关询问刘卉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1096000的租金交到被告公司财务上。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案外人赵根华与案外人朱西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赵根华同意将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路16号院6号楼出租给朱西华,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2012年12月21日,朱西华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朱西华同意将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16号院6号楼(第四层***号、第六层***号)出租给被告金鼎公司使用。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陈鹏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陈鹏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裁定不予准许。庭后,被告金鼎公司申请朱西华、刘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被告金鼎公司系从第三人朱西华处承租了原告所称标的物所在的第四层、第六层作为办公用房,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金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申请追加朱西华、刘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朱西华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郑州龙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朱西华损失暂计1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4月,朱西华从赵根华处租得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路16号院6号楼,2012年下半年龙顺公司王蛟龙找到朱西华称要整租1-2层,准备做河南省酒品类配送。双方达成协议后,龙顺公司向���西华缴纳了109.6万元的相关款项后,申请人按照前期协商好的赔偿及补偿金额交给前租户后,前期租户搬离6号楼。龙顺公司顺利进驻并开始拆除装修,申请人一直催促龙顺公司签订合同,但其法定代表人王蛟龙一直称自己在外地出差,迟迟不予签订。日后装修便停工,王蛟龙也联系不上,留下烂尾工程,申请人试图多方联系王蛟龙,仍旧是无音讯,只有等待王蛟龙的出现,能给与一个说法和赔偿。在等待无果和高昂房租的压力下,于2013年4月开始重新寻找租户。截至一层、二层新租户入住时间,王蛟龙租房事件给申请人造成直接损失2467000元。本院认为,朱西华、刘卉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被告金鼎公司申请朱西华、刘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朱西华申请参加诉讼,均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称系与被告董事长助理陈鹏签订的(在第四页有“陈鹏”字样)的签名,但本院依原告申请从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无陈鹏签名,且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拒绝在协议上签章。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也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096000元、返还上述租金自2012年11月6日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于证明将该款交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200万元的欠条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交该欠条,本院无法确认该欠条是否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龙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郑州龙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中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