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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涵诉王加义王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涵,王加义,王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张涵,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临沭街道李蒿科村居委会****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4********。被告:王加义,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临沭街道富民街居委会***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5********。被告:王龙梅,女,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临沭街道富民街居委会***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8********。原告张涵诉被告王加义、王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义、王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涵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加义、王龙梅借我现金8万元。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还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加义、王龙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二被告以经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二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800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借款人:王加义王龙梅2014.10.22.”。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义、王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涵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收取1770元,由被告王加义、王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贺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