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秀洁与曹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洁,曹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张秀洁,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曹国平,男,49岁,汉族,农民。原告张秀洁与被告曹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12月22日,被告曹国平向原告两次借款共7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151200元。被告曹国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曹国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2分,被告分别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曹国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平偿还原告张秀洁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曹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睿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