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4年8月1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毅,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工人村*栋**号附*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艳群、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张某甲挂靠湘潭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业务。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湘潭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县某某精丝有限公司均无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的比例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通过黄某某从张某(已判刑)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其中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为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为湘潭县某某精丝有限公司。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17029.90元,其中税额共计人民币75124.00元。湘潭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5日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751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湘潭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县某某精丝有限公司均无实际货物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杨毅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仅购买1份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2份号码为01170592、01203936系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某甲所开;2、被告人张某甲凡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补缴了税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张某甲挂靠湘潭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业务。在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湘潭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的比例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通过黄某某从张某(已判刑)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35.5元,其中税额共计人民币43594.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17日,发票号:01170573,销货单位: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价额:85497.44元,税额14534.56元,价税合计:100032元。2、2011年10月24日,发票号:01170592,销货单位: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价额:85459.4元,税额14528.1元,价税合计:99987.5元。3、2011年11月27日,发票号:01203936,销货单位: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价额:85483.76元,税额14532.24元,价税合计:100016元。湘潭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5日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75124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2012年6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2、证人张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某乙、张某在没有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由张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包括湘潭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并按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湘潭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会计期间,该公司从某某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均由其办理了抵扣认证;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湘潭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人张某甲向其提供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其介绍购买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7、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8、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的情况;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甲所退非法抵扣的税款的情况;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他书证及户籍资料,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任何货物购销和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所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湘潭县某某精丝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金额为31529.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计43594.9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杨毅辩称只有1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人张某甲所开,另2份不是其虚开的。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2012年6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便如实交代了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8日才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补缴了税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还非法抵扣的税款,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以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向公安机关所退非法抵扣的税款中的43594.9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审 判 员 冯艳群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