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刑减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傅臻刑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臻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39号罪犯傅臻,男,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2)哈市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傅臻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26400元。宣判后,该犯及同案他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以(2013)哈中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改判傅臻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64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二○一八年九月九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二○一四年上半年获得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二○一四年二月、五月、九月、十月共获季度表扬四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臻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陈 琳审判员 王 纳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