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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志林与仉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张志林,现住榆树市。被告仉玉军,现住榆树市。原告张志林诉被告仉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林及被告仉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经营饲料店,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经结算尚欠饲料款1900.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我们算帐时未将原告已拉回的5袋饲料扣除。扣除那5袋料钱我只欠原告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及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2014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一个月内付款,超期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价款还清为止。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违约金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饲料款。被告主张出欠据时未扣除原告拉回的饲料,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仉玉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志林饲料款人民币1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4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