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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其平与曾云霞、章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其平,曾云霞,章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122号原告:谢其平。被告:曾云霞。被告:章葱平。原告谢其平为与被告曾云霞、章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云霞、章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其平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离婚。2013年5月15日,被告曾云霞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曾云霞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嗣后,被告对于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云霞、章葱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500元,(按月利息率1.5%从2013年5月15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且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云霞、章葱平承担。被告曾云霞、章葱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婚姻状况查询函、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曾云霞、章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曾云霞应予以偿还。此款发生在被告曾云霞与被告章葱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章葱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云霞、章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其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曾云霞、章葱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王仕奇人民陪审员  张玲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