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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宝仓与胡宗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仓,胡宗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张宝仓,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刁忠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猛,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宝仓与被告胡宗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仓的委托代理人刁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宗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仓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周转不开,于2013年4月10日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肆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天从银行取款以现金交付被告5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息伍分,三个月后归还,原告当天从银行取款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后一直拒绝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7578元,(其中2013年4月10日计至2013年7月9日以50000元基数,2013年7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为8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期后以80000元为基数顺延至款清日止)合计107578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宗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家庭生活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言明:今天借到张宝仓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肆分。2013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张宝仓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为月伍分,即每月1500元,用时叁个月,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0月9日。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6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9日分别借款给被告50000元、30000元,提供其卡号62×××54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9日分别取款48000元、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9日分别借款给被告50000元、30000元,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出具借条二张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偿还的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款约定的利部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其中2013年4月10日计至2013年7月9日以50000元基数,2013年7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为8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期后以80000元为基数顺延至款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宗猛偿还原告张宝仓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4月10日计至2013年7月9日以50000元基数,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为8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期后以80000元为基数顺延至款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