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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廖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廖某甲在吉安市青原区XXX商务宾馆268号房间摆放捕鱼机1组(8台)、单挑王赌博机1组(8台)等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4年9月14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该赌场进行搜查,共抓获渉赌人员尹某甲、汪某某2人,扣押赌资人民币48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刘某某、程某证言、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廖某甲在吉安市青原区XXX商务宾馆268号房间摆放捕鱼机1组(8台)、单挑王赌博机1组(8台)等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聘请程某、尹某乙为上分员。2014年9月14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该赌场进行搜查,共抓获渉赌人员尹某甲、汪某有2人,扣押赌资人民币483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廖某乙、程某、尹某乙、尹某甲、汪某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所作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销毁记录、销毁清单及照片、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安市公安局所作检验报告;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吉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廖某甲的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廖某甲当庭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 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