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涛,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于某乙,现轮流随原、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12月份,双方因琐事争吵分居至今。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孩子自立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甲辩称,双方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原告坚持离婚,经被告多次劝说无果情况下,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男孩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自立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于某乙,现轮流随原、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2014年12月份,双方因再次发生争吵分居至今。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车牌号为鲁B×××××现代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现价值为130000元。还查明,原告在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水泊幼儿园担任幼儿老师,被告在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东四舍村担任乡村医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即墨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二、车辆出资情况及车辆归属。围绕争议焦点,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一、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原告称其无固定住所、工资收入低,无力抚养孩子,因此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至孩子自立时止。被告称其无固定收入,且由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因此不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自立时止。对收入情况,原告称被告每年收入7-8万元,被告称原告每月至少收入1800元,对上述说法,双方均不认可,但均未提交证据反驳对方主张。二、车辆出资情况及车辆归属。双方均认可鲁B×××××号现代轿车一辆系婚后共同购买,且均主张离婚后该车归自己所有,给付对方车辆折款。原告主张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款65000元。被告主张车辆归被告所有,因购买该车时被告父母出资60000元,要求从130000元中抵扣,余款7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款35000元。原告对为购买该车被告父母出资60000元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录音材料一宗,拟证实原告曾在双方谈话中承认为购买该车被告父母出资60000元。经当庭播放录音,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录音中原告并未亲口承认被告父母的出资情况,仅是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在交谈中曾听原告提及被告父母买车出资情况,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未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结为夫妻并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些年双方因经常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在是否离婚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离婚。但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婚生男孩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不直接抚养孩子。孩子是祖国的花朵,是未来的希望,离婚是对孩子最大伤害,父母离婚必须妥善安置孩子。本案在庭前调解阶段已经向当事人释明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及妥善安置孩子、安抚孩子心灵的重要性。在此情况下,双方仍互相推脱抚养义务,均要求不直接抚养孩子。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均同意离婚,但在双方不能对孩子作出妥善安排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以暂判双方不准离婚为宜,宜给予双方时间调整亲子关系,以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二、车辆出资情况及车辆归属。因本案未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故对财产分割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江妙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