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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余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余某。被告何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何某甲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在外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因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便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尤其被告性格暴躁,不听原告劝解。结婚八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应有的体谅和照顾。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三年来,被告并未联系过问儿子的情况,儿子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靠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广东打工,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也未与被告家人联系。婚生儿子何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被告弟弟何超连的问话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开原告至今已有四年之久,也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何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何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何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自愿承担婚生小孩何某乙的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何某乙随原告余某生活,由原告余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朱卢璐审 判 员  余媛媛人民陪审员  何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