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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杨某甲,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吉勇、人民陪审员饶克利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足一个月后便于2007年12月10日在荣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在杨某乙3个月的时候就抛下孩子和原告独自到昆明生活了4年,期间杨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抚养,被告也从未向家里寄过生活费。2014年8月26日,原告回家没看到孩子,四处找寻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被告迫于压力交代杨某乙是被告悄悄带到昆明去的。原告家里的老人因为想念孩子身体越来越差,原告多次提出将孩子带回家抚养,但被告不同意。2015年2月9日,原告独自前往昆明找被告要回孩子,但被告将孩子藏了起来,不让原告与孩子见面。被告在与原告交谈的时候将原告抓伤,并将原告赶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4年时间,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原告现在三十多岁,不能再生孩子,且原告在承包工程,有稳定的收入,故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应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不好,原告不务正业、不挣钱养家、还打被告,被告也不想跟原告在一起生活了,同意离婚。被告在杨某乙半岁左右将杨某乙带走过,后来又在被告的父亲劝说下将孩子带回原告家。为了给孩子更好的成长条件,2014年8月26日被告将孩子带走至昆明至今,原、被告也一直没有生活在一起。因为被告在云南开出租车,每个月有三千多元的收入,并且在单独和孩子生活期间被告将孩子照顾得很好,而原告爱打牌等不良生活习惯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被告要求离婚后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也不用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0日在荣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并分居生活过一段时间。2014年8月26日被告将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带走至昆明单独生活至今。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张开芬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夫妻感情的基础之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且双方经法院调解后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年6岁且长期随被告生活,经询问其也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对被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婧代理审判员 吉 勇人民陪审员 饶克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