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闫某某、黎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黎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现住乐亭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亭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建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史立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晚21时,在乐亭县乐亭镇玉泉街西头南侧健康家园北大门处附近,被告人闫某某、黎某某正在使用手电照明、弹弓打鸟时,被乐亭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当场抓获。当场查获一袋死鸟,经清点,死鸟共计77只,弹弓2个,强光手电3个,钢珠若干。经乐亭县陆生野生动物管理站鉴定,77只鸟类死体为野生麻雀,属国家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人没有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史立忠认为二被告人打的鸟和其他人打的鸟有混同的部分。被告人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21时,在乐亭县乐亭镇玉泉街西头南侧健康家园北大门处附近,被告人闫某某、黎某某正在使用手电照明、弹弓打鸟时,被乐亭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当场抓获。当场查获一袋死鸟,经清点,死鸟共计77只,弹弓2个,强光手电3个,钢珠若干。经乐亭县陆生野生动物管理站鉴定,77只鸟类死体为野生麻雀,属国家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扣押弹弓一把。2.出警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并查获死鸟及作案工具的情况。3.证人荣某某证实,他们小区北面玉泉街经常有人打鸟,把他们小区住户的玻璃打碎了不少,2014年8月11日晚上9点多,他听到玉泉街上又有打鸟的,他就报警了。4.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上,他在乐亭县玉泉街西头路南见很多人打鸟,打鸟的人用手电筒往树上照,然后用弹弓把鸟打下来,闫某某拿着弹弓打鸟着。警察把他和闫某某、黎某某带到了城关派出所。5.证人崔某某证实,2014年8月份她及她对象田顺成,还有闫某某两口子、黎某某等一起吃晚饭,吃完后她开车拉着田顺成、闫某某、黎某某,闫某某说到天亚酒店附近,她开车把他们三个人放在那儿就走了。后来听田顺成说闫某某和黎某某打鸟被抓了。6.证人田某某证实,2014年8月份,和闫某某、黎某某他们一起吃过晚饭后,他媳妇崔姗姗拉着他们走到天亚大酒店附近,他们三个人就下车了。他去解手,解完手就看不到闫某某和黎某某了,后来听说他们打鸟被抓了。7.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黎某某去了天亚饭店西侧公路南侧那里用弹弓打鸟,当时黎某某用手电往树上照他用弹弓打,正在打鸟的时候被巡特警大队的人抓住了。8.被告人黎某某供述,2014年8月11日晚上,他和闫某某在天亚酒店西边的西外环树林里打鸟着,闫某某用弹弓打,他负责照和拣鸟,当晚22时许,警察来了,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9.录像光盘,证实查获现场的情况。10.鉴定意见,经乐亭县陆生野生动物管理站鉴定,被告人闫某某等非法猎捕的野生鸟为麻雀,属国家一般保护动物。1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