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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洪亚秀与亨宇(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亚秀,亨宇(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朝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洪亚秀。委托代理人葛芬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亨宇(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晖,副总经理。被告陈朝晖。原告洪亚秀与被告亨宇(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宇公司)、被告陈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福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芬纬,被告陈朝晖(亦为被告亨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亚秀诉称,2013年11月到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亨宇公司向原告购买木作材料,合同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亨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朝晖于2014年6月3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被告亨宇公司结欠原告材料款100000元,承诺每月还款12500元。后被告陈朝晖作为担保人仅于2014年7月1日偿还原告10000元,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亨宇公司偿还原告洪亚秀材料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陈朝晖对被告亨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亨宇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洪亚秀货款9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其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但原告将陈朝晖列为被告不妥,因陈朝晖作为亨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陈朝晖辩称,其作为亨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没有为亨宇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2014年7、8月间亨宇公司出现亏损,遂由其个人先垫付欠款,故其于2014年7月1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属于代垫款项,账上体现为公司借款,并不代表由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亨宇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00元的木作材料。2014年6月3日,被告亨宇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100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2500元,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欠款。被告陈朝晖亦有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2014年7月1日,被告陈朝晖代被告亨宇公司偿还原告材料款1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还款计划》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而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洪亚秀与被告亨宇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亨宇公司拖欠原告洪亚秀货款90000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继续支付货款90000元外,还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亨宇公司不持异议,可以照准。被告陈朝晖作为被告亨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洪亚秀进行结算并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该《还款计划》上并没有明示由其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陈朝晖虽然有代被告亨宇公司偿还原告洪亚秀10000元材料款,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有为被告亨宇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朝晖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陈朝晖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亨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亨宇(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亚秀货款9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洪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亨宇(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亨宇(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颜福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