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挺剑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13号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万宁市医药总公司下岗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某原为万宁市医药总公司职工,其妻子曾某在万宁市财政局万城镇财政所工作,2002年5月,曾某的月工资为577.5元,6-12月份的月工资为573.5元,一家三口人(吴某杰为学生)5月份的人均月收入为192.5元,6-12月份人均月收入191元,而当年万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上简称低保)标准是156元,其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不符合申请低保条件。2002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为获取职能部门批准,在申请低保时,隐瞒其妻子有单位的事实,将妻子曾某申报为无业,月收入50元,以家庭三人申请低保并获得批准。2008年间,被告人吴某为避免其妻子曾某享受低保一事被发现,而���其一家三口领取低保人员中的妻子曾某换成已嫁至外地的其胞妹吴某琼,并继续领取低保。自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间共领了低保金人民币38529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万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和低保证、城镇低保对象吴某低保金统计总表、城市低保对象吴某低保金情况表、城市低保对象吴某领取的低保金情况说明、万宁市万城镇财政所证明书、万宁市财政所曾某同志2002-2013年工资信息统计表及每月工资信息表、工资表、李某的“说明”、到案经过;2、证人陈某、翁某、林某、王某、李某、叶某、李某、朱某、夏某等证言;3、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从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间共骗取低保金385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骗取低保金,辩护人关于享受低保金的有效期为半年,半年后经审查不符合就应取消,即使吴某具有骗取的故意,也应当只算前半年的数额,半年以后所得的低保金不应算为骗取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的妻子曾某是万宁市财政局职工,2002年5月份,曾某的月工资为577.5元,2002年6月至12月份的月工资为573.5元,其一家三口5月份的人均月收入为192.5元,2002年6月至12月份人均月均收入为191元,高于当时万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6元,不符合城镇低保对象。2008年,被告人吴某知道其妻子是有固定工作并领财政工资的人,不能继续享受城镇低保,为了其家庭继续享受低保,而将其妻子曾某的名字换成已出嫁至外地的妹妹吴某琼的名字。因此,被告人吴某主观上有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骗取低保金的行为,虽然本案中有关职能部门不依规定履行审核职责,但并不影响被告人吴某骗取低保金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共取得的低保金为54120元,考虑到2002年申请低保金的审批表是由医药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2002-2007年间所取得的低保金数额不认定为诈骗数额,其明知其妹妹不是家庭成员,而将其妻子曾某的名字换成已出嫁至外地的妹妹吴某琼的名字,从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共骗取了低保金38529元,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对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意思;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吴某于1957年2月15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万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低保证。证实上诉人吴某2002年的申请低保审批表申请低保对象为吴某、妻子曾某、儿子吴某杰,其妻子曾某登记为无业人员,2008年的低保证的低保对象为吴某、吴某杰及其妹妹吴某琼。3、城镇低保对象吴某低保金统计总表、城市低保对象吴某低保金情况表、城市低保对象吴某领取的低保金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吴某���2002年9月至2013年7月,累计在万宁市民政局领取的低保金及各类低保补助金有54120元,从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共领取的低保金及各类低保补助金累计38529元。4、万宁市万城镇财政所证明书、万宁市财政所曾某同志2002-2013年工资信息统计表及每月工资信息表、工资表。证实2002年5月份,曾某在万城镇财政所每月的工资为577.5元,2002年6-12月份的工资为573.5元。5、李某的“说明”。证实医药总公司职工申请低保的时候,没有每人填写申请书,职工只简单写一些家庭成员情况,但有些职工也没有写简单家庭情况,只用口头汇报给办公室工作人员林某,最后由林某统一填写审批表。6、到案经过。证实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1日批准逮捕上诉人吴某后,万宁市公安局于同日口头传唤其到万城派出所,然后对其执行逮捕。(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的《万城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中的领导签名一栏中的陈某不是他的笔迹,是他授权给副经理翁某代签。2、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了吴某的《万城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中的陈某是他代替陈某签写,当时陈某是公司的正经理,他是副经理,有些批示陈某会委托他代笔。当时他并没有了解吴某的家庭情况,只知道是单位下岗职工,加上下岗家庭都比较困难,虽然他不了解情况,出于同情心,所以也同意申报,申报后由民政局审批。当时的家庭最低收入标准为每月156元。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的时候万宁市医药公司已经停业,所有职工下岗,没有工资,当时市委、市政府对医药公司特殊照顾,要求下岗职工尽量填写申请城镇居民低保申请书,然后公司按照申请书填写审批相关事项,但也有一部分人亲自过来用口头向他提供家庭情况,他再按口头提供者的意思填报。当时的审批表都是由他亲自执笔协助职工填报,当时民政局的相关人员也来现场把关,最后单位直接交由民政部门审批。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吴某属于医药公司的下岗职工,他知道吴某也享受城镇最低生活补贴。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民政部门发文件到医药公司,当时申请低保的条件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156元可以申请,违反计划生育的不能申请。公司收到通知后,就通知公司的负责人告知职工。当时通知符合条件的职工过来填写审批表,并叫将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情况材料拿过来,集中由公司统一填写,填写的时候有民政局的工作人员现场把关,填好后再交民政局审批。填写审批表时也有些人不交材料,只现场��办公室工作人员林某口头说,然后由林某统一填写审批表。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申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时间是2002年,从2002年至今已领取了五万多元,她了解吴某的情况是从2011年至今,吴某的老婆是在万宁市万城镇财政所工作,领的是财政工资,吴某一家三口人均标准已经超过低保标准,不符合低保条件。民政局要清退低保对象,必须按照程序将清退对象的材料发给当时政府,由清退对象的镇政府调查相关情况后上报相关材料和清退名单,但是镇政府并没有及时上报,所以没有及时清退。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城镇低保的申请条件之一是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156元,当时由各单位确认申报名单,然后上报民政部门,审批表的审批栏主要是由所在单位做意见审批,再由民政部门和相关工作组讨论决定审批低保人员,低保金通���农行发放到低保户人员。8、证人朱某、夏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医药公司下岗职工,2002年政府的政策是只要生活困难的家庭,并且符合一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低保,他们申请后均享受了低保。(三)被告人的供述上诉人吴某供述证实:2002年间,当时他们公司已经停发工资,他老婆曾某在万城镇财政所工作,工资有几百元,万宁市医药公司通知有困难的职工到单位填表申请低保,他当时到办公室里口头向办公室人员提供个人家庭情况材料,但具体帮他填写的办公室人员记不得了,他提供的老婆情况是“有业”,但办公室人员怎么填写为“无业”他就不清楚了。2008年时候,民政局发文到医药公司,叫他们重新填表,并告知家庭成员中有工作的不能申请,因为他老婆是有工作的,而他的妹妹的户口也在他的户口本上,当时她妹妹也没有工作,所以就把他老婆的名字换成妹妹吴某琼名字,从2002年至今共领了五万多元低保金。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在被通知重新填写申请低保审批表后,为了申领低保,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从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间共骗取低保金385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某下岗后,医药公司通过公告形式通知单位下岗职工申领低保,并为其办理低保申请,上诉人吴某2002年-2007年共领取15591元,这一阶段,因申请低保的审批表由医药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不宜认定为诈骗罪。2008年,上诉人吴某被通知重新填表,并被告知家庭成员中有工作的不能申请,因其妻子是有固定工作并领财政工资的人,不能继续享受城���低保,为了其家庭继续享受低保,而将其妻子曾某的名字换成已出嫁至外地的妹妹吴某琼的名字。主观上,上诉人吴某有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骗取低保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意思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虽构成诈骗罪,但鉴于本案中有关职能部门没有履行审核职责,负有相当大的责任,本案吴某申领低保成功并长期享受低保的后果,除了上诉人吴某有隐瞒事实真相的原因,也有医药公司工作人员帮助填写和相关部门未能审核履行职责等其他因素造成,而且上诉人吴某虽未达到申领低保的条件,但其基本生活也确实有困难,其情可悯,不具备刑罚的当罚性,可以对其免��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赔偿国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万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二、撤销(2014)万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上诉人吴某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轶人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代理审判员 卢骥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审核:马轶人撰稿:马轶人校对:陈超凡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印制(共印3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