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兆辉与王英凯、郝汉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辉,王英凯,郝汉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辉,男,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榆树市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凯,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汉真,男,1954年8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王兆辉与上诉人王英凯、郝汉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兆辉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波,上诉人王英凯、郝汉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兆辉在原审时诉称:2007年1月17日陈某甲向李兆祥借款165000元,王兆辉及王英凯、郝汉真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某甲不知下落,李兆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荣阁及王兆辉和王英凯、郝汉真等三名保证人还款,人民法院认定王兆辉及王英凯、郝汉真为连带保证人,对欠款本金负连带给付责任。随后李兆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扣留了王兆辉在陈某乙处的工程款180000元。2009年1月23日王兆辉与李兆祥经榆树市人民法院主持签订了和解协议,独自一人偿还了李兆祥人民币160000元。王兆辉还款后,一直在查找陈某甲的下落,以便向陈某甲追偿,但经过近三年的查找,始终不得其下落,王兆辉无奈,要求王英凯、郝汉真承担其保证份额,遭到王英凯、郝汉真的拒绝,现王兆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王英凯、郝汉真承担其各自的保证份额,各给付王兆辉人民币53333.33元;2、诉讼费由王英凯、郝汉真承担。王英凯、郝汉真在原审均辩称:1、王兆辉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王兆辉诉状中陈述的还款时间是2009年,王兆辉在起诉王英凯、郝汉真的时间是2012年2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而王英凯、郝汉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2、王英凯、郝汉真均不同意按照保证份额各给付王兆辉53333.3元。2007年1月17日,王英凯、郝汉真和王兆辉共同作为保证人为陈某甲进行担保的事情属实,但是王英凯、郝汉真和王兆辉与陈某甲在2007年7月27日共同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王英凯、郝汉真和王兆辉每人各承担40000元,债务人用在五棵树镇永吉村从郑宝忠处承包的树木抵顶债务,并将承包合同交给王兆辉保管,从王兆辉和王英凯、郝汉真与陈某甲达成协议之日起,王英凯、郝汉真的保证金已经变更为40000元,而不是王兆辉诉状中要求的53333.3元。协议书对陈某甲及王兆辉、王英凯、郝汉真都是有约束力的,而且陈某甲已经提供树木作为抵押担保,即使王英凯、郝汉真还款,也是应该在执行陈某甲的树木变现后,在不足的限额内进行偿还,现在王兆辉保管着树木承包合同,直接要求王英凯、郝汉真承担保证责任,王兆辉的这种做法不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答辩意见,王兆辉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王英凯、郝汉真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王兆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陈某甲在李兆祥处借款165000元并给李兆祥出具欠条一枚,写明借款165000元,于2007年1月30日还款,同时王兆辉、被告王英凯、郝汉真在欠条上签字为陈某甲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某甲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07年7月27日陈某甲与王兆辉、王英凯、郝汉真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陈某甲在李兆祥借款165000元,由王英凯、王兆辉、郝汉真担保,因陈某甲无偿还能力,现由担保人每人承担40000元,陈某甲本人承担45000元;陈某甲用五棵树镇永吉村郑某某林带树做抵押,2007年10月末前给付担保人所承担的还款及利息;担保人及债务人于2007年8月10日前给付李兆祥借款165000元;此协议签订后担保人及欠款人各自承担债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该协议未能履行,陈某甲不知下落,李兆祥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甲与王英凯、王兆辉、郝汉真立即偿还165000元。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甲给付李兆祥借款16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英凯、王兆辉、郝汉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李兆祥申请执行,2009年1月23日王兆辉与李兆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兆辉一次性用在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法院扣押的工程款偿还李兆祥160000元,余款放弃。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王兆辉的申请书后,经理陈柏华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王兆辉工程款过户给李兆祥160000元,此款分两年还清。此后王兆辉多方查找陈某甲的下落,但均没有结果,无奈王兆辉找到王英凯、郝汉真要求其二人承担担保责任,遭到王英凯、郝汉真的拒绝,现王兆辉为王英凯、郝汉真承担各自的保证份额诉来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兆辉与王英凯、郝汉真为陈某甲在李兆祥处借款提供担保一事属实,王兆辉也确实代为偿还了陈某甲的借款,而王兆辉依法向王英凯、郝汉真进行追偿,要求王英凯、郝汉真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给付王兆辉代为偿还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因王兆辉与王英凯、郝汉真在2007年7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王兆辉与王英凯、郝汉真各负责偿还40000元借款,因此王英凯、郝汉真应按照协议书中约定,各给付王兆辉40000元,而王英凯、郝汉真有对债务人陈荣阁追偿的权利;关于王英凯、郝汉真提出王兆辉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因王兆辉在2009年1月23日与李兆祥达成执行协议时,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此款要二年还清,故王英凯、郝汉真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英凯、郝汉真各偿还王兆辉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王兆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王英凯、郝汉真各承担6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兆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由于2007年7月27日的协议书是债务人陈某甲与保证人王兆辉、王英凯、郝汉真之间签订的,应只对合同各方生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07)榆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判决:保证人王兆辉、王英凯、郝汉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判决王英凯、郝汉真各承担40000元,否定了(2007)榆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的效力,是明显错误的判决。王英凯辩称:我认识债务人陈某甲,我是保证人。郝汉真辩称: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不认识债务人陈某甲,我不是保证人。上诉人王英凯、郝汉真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兆辉的诉讼请求。理由:1.根据2007年7月27日的协议书,王英凯、郝汉真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抵押物(林带树)变现后,不足4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王英凯、郝汉真各偿还40000元与协议书不符。2.王兆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兆辉还款时间是2009年,起诉时间是2012年2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王兆辉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2007年7月27日陈某甲与本案三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根据2007年7月27日的协议约定:因陈某甲无偿还能力,现由担保人每人承担40000元。该约定是保证人王兆辉、王英凯、郝汉真之间内部对于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份额的约定,外部对于债权人李兆祥并无法律约束力。因此,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07)榆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判决:保证人王兆辉、王英凯、郝汉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该协议的约定不存在矛盾。该协议还约定:陈荣阁用五棵树镇永吉村郑宝忠林带树做抵押,2007年10月末前给付担保人所承担的还款及利息。该约定是债务人陈某甲对于如何偿还保证人方式的即反担保的约定,而非对于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份额的新约定。故王兆辉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判决王英凯、郝汉真各承担40000元,否定了(2007)榆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的效力和王英凯、郝汉真上诉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抵押物(林带树)变现后,不足4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兆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兆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王英凯、郝汉真进行追偿,系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债权人李兆祥申请执行,王兆辉在榆树市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处被扣留了工程款,2009年1月23日榆树市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书面约定此款分二年还清债权人李兆祥。故王兆辉应认定于2011年1月承担完毕了保证责任。王兆辉的起诉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王英凯、郝汉真上诉称王兆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兆辉、王英凯、郝汉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王兆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英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郝汉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