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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易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袁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易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易某见宜春市袁州区东风大街84号千禧大厦一单元502室是一套无人居住的毛坯房,即以自己的名字办了这套房的假房产证,且配了钥匙。2014年9月,被告人易某在“宜春58同城网”发布了出售该房屋的信息。袁州区中环地产房屋中介公司在网上看到被告人易某发布的售房信息后,要被告人易某将房子挂到其公司出售,被告人易某表示同意。当中介业务员来看房子时,被告人易某以有事为由,留下房屋钥匙后离开。业务员在看房后,将房内的房产证拿回公司复印。2014年9月25日,被害人易某某向中介提出要买该房子,中介即联系被告人易某。次日晚双方在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易某谎称自己是袁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民警,因车子撞了人急需钱用,要求对方先付定金3万元,并提供了其身份证与假警官证复印件,易某某及中介公司信以为真,将3万元定金交给被告人易某,并约好9月28日上午办过户手续。9月28日,被告人易某找各种理由推脱不去办过户。中介业务员到宜春市房管局查询,得知被告人易某提供的房产证是伪造的,遂报警。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曾某、陈某、杨某某、戚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易某在58同城网站发布的售房信息;5、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易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6、宜春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7、被告人易某伪造的警官证复印件;8、东风大街84号千禧大厦一单元502室的真实房产证复印件;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10、辨认笔录及照片;11、被告人易某购买的假房产证;12、宜春市袁州分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证明;13、被告人易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易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认为上诉人易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易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志龙审 判 员  胡圣华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雷珑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