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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缪兴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兴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182号原告缪兴华。委托代理人庞明珠,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兴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庞明珠、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兴华诉称:2013年12月16日,缪兴华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向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3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12月29日17时38分,缪兴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阴市毗陵路加油站时与王建龙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追尾,致车辆损失。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兴华负全部责任,王建龙无责任。后缪兴华及时电话告知平保公司要求定损,但是平保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定损义务,缪兴华为及时用车委托了第三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衡公司)出具了车损评估报告,后缪兴华支付苏B×××××、苏B×××××两车车损及施救费共计20684元。因理赔无果,缪兴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保公司支付车损及施救费20684元、鉴定费用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苏B×××××车损金额及施救费等无异议,但评估报告不认可,平保公司对苏B×××××定损金额为8060元,故对该车仅同意按照8060元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缪兴华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向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3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12月29日17时38分,缪兴华驾驶苏B×××××小型客车行驶至江阴市毗陵路加油站时追尾,苏B×××××小型客车前部与王建龙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尾部相擦,致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兴华负全部责任,王建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缪兴华当即向平保公司报案,平保公司立案后未及时就苏B×××××车损与缪兴华或修理厂达成一致。缪兴华遂委托中衡公司对苏B×××××小型客车车损进行评估,2015年1月6日中衡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苏B×××××车损为18300元。缪兴华支付了本车修理费183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900元及苏B×××××小型客车修理费2084元,合计21584元。另查明:缪兴华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有效期限10年。审理中,平保公司提出缪兴华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且估损金额过高,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并提供自行制作的金额为8060元的定损单,缪兴华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缪兴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记录、评估报告、鉴定机构资质材料、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平保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缪兴华与平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缪兴华支付本车修理费183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900元,赔偿苏B×××××小型客车修理费2084元,共计21584元,有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平保公司提出的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苏B×××××估损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及时定损致缪兴华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定损,平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公估结论中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项目或金额,故其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施救费属于为确定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平保公司承担。故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赔付缪兴华保险金215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缪兴华保险理赔款21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缪兴华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缪兴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