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韩洁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洁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韩洁涛。委托代理人刘建雷,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责人吴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洁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洁涛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限的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2014年8月21日14时许,田振庄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北外环由东向北行与杨富海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田振庄、杨富海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振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富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9日,原告委托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35351元,事故车辆拆检费150元、停车费100元、叉车费100元,驾驶员及三者的门诊费589元,共计35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认为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限的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2014年8月21日14时许,田振庄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北外环由东向北行时与杨富海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田振庄、杨富海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振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富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9日,原告委托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35351元。被告对鉴定评估报告结果提出异议,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申请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报告,该鉴定结果为28437元,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另,涉案车辆支付的拆检费150元、停车费100元、叉车费100元和驾驶员及三者的门诊费589元,计款93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拆检费、拖车费等单据、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其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有权利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号车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报告,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应当按照该鉴定报告确定的价值,在原告投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洁涛理赔款29376元;二、驳回原告韩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原告韩洁涛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