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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碎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开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碎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宋开秀,何定银,何启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四川宜宾金碎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杨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苏,系四川宜宾金碎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毅刚,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开秀,女,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何定银,男,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何启刚,男,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四川宜宾金碎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开秀、何定银、何启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碎米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苏、赖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开秀、何定银、何启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碎米典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开秀、何定银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珙县的房屋典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何启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当票(当票编号:5102005270)并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限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没有偿还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宋开秀、何定银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按每月0.46%计算)和综合费用(按每月2.54%计算)共计16.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0.46%每月计算)及综合费用(按照2.54%每月计算);3、被告宋开秀、何定银以位于珙县的房屋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4、被告宋开秀、何定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6、被告何启刚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开秀未答辩。被告何定银未答辩。被告何启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碎米典当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宋开秀、何定银(乙方、借款人)、被告何启刚(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3、利息计算及支付:按照每个月3%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第一次利息在甲方支付乙方借款时扣除;4、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5、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就未能归还部分,除继续支付每月的利息外,乙方另行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罚息;违约方除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并另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2万元;乙方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6、保证条款:乙方自愿将自有的房屋一套作为本借款的保证。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或未能按时还款,乙方保证甲方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利;7、担保条款:何启刚自愿用个人财产以及共同财产为上述所有债务及债权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所有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珙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四川宜宾金碎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宋开秀;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巡场镇;他项权利种类:现房抵押;债权数额:陆拾万元整;登记时间:2013年11月1日;借款人:宋开秀、何定银;抵押面积:83.98平方米;抵押约定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11月4日,编号为5102005270号的《当票》载明:“典当行名称:四川宜宾金碎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户:宋开秀;当物名称;估价:839800;折当率71.45%;典当金额:60万元;综合费用:91440元;实付金额:508560元;月费率2.54%;月利率:0.46%;典当期限:由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备注:他项权证。”该《当票》“典当行盖章”处原告金碎米典当公司签章,“当户盖章”处由被告何启刚代被告何定银、宋开秀签名。同日,原告金碎米典当公司向收款方户名周林,收款方账号6228412460695137819中转入款项54.6万元。同日,被告宋开秀、何定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宜宾金碎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转账到周林个人账户。所属银行:农业银行,卡号:6228412460695137819。”原告金碎米典当公司与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宋开秀、何定银、何启刚纠纷一案,由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赖毅刚律师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止(含非诉讼、一审诉讼、二审诉讼、执行、申请再审等阶段,具体代理阶段以选定的为准)。后原告金碎米典当公司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庭审中,原告金碎米典当公司认可本案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54.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宜宾金碎米典当公司与被告何定银、宋开秀、何启刚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协议的约定。《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定银、宋开秀提供借款60万元,虽被告何定银、宋开秀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了借款60万元,但鉴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为54.6万元,且原告自认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4.6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何定银、宋开秀出借的借款金额为54.6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宋开秀、何定银偿还借款60万元,本院支持为被告宋开秀、何定银向原告偿还借款54.6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宋开秀、何定银支付违约金12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宋开秀、何定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宋开秀、何定银支付律师费4万元,原告因此次纠纷已支付律师费4万元,且双方在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宋开秀、何定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按每月0.46%计算)和综合费用(按每月2.54%计算)共计16.2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0.46%每月计算)及综合费用(按照2.54%每月计算),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宋开秀、何定银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当票》作为该协议的组成部分,也未对综合费用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宋开秀、何定银虽在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宋开秀、何定银所承担的违约金12万元已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综合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宋开秀、何定银向原告借款用位于巡场镇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珙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60万元,抵押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虽抵押约定期限已经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有权在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载明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何启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何启刚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本院支持为被告何启刚对本案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开秀、何定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宜宾金碎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4.6万元。二、被告宋开秀、何定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宜宾金碎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何启刚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四川宜宾金碎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用于抵押的位于巡场镇的房屋在6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四川宜宾金碎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0元,减半收取6510元,由原告四川宜宾金碎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元,被告宋开秀、何定银(被告何启刚承担连带责任)负担5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