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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解某某叶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姜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解某某,叶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姜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解某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乔木,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2014午6月l7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1月8日出生。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辉利,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叶某某、杨文怲、马某某、姜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叶某某、杨文怲、马某某、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木、张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以群号为1758*****在网上建立了名为某QQ群,期间,被告人解某某以QQ号106526****,昵称:“味道”;叶某某以QQ号139033****,昵称:“欲醉玩红颜”;杨某某以QQ号64688****,昵称:“果果”;马某某以QQ号11515****,昵称:“猫”;姜某某以QQ号166634****,昵称:“夜归人”。先后加入该群组,并成为群管理人员。群成员之间主要交流带有淫秽内容的图片、文字等色情电子信息。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远程勘验,某现有群成员385人。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光碟四张、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叶某某、杨文怲、马某某、姜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明知传播的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淫秽物品而进行传播,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六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解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硬盘四个、笔记本电脑二部、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蒲珣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