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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杰诉被告冯金山、被告陈建华、被告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五被告、被告嵩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杰,陈建华,冯金山,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刘文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保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汉族。被告:冯金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坤峰,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洪勋,男,汉族。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刘文杰诉被告冯金山、陈建华、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万基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海公司)、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嵩山管理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陈建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魏民一初字第0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建华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陈建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陈建华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安,被告陈建华、被告冯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嵩山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洪勋,被告中州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龙海公司经本院邮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杰诉称:2013年,被告嵩山管理委员会将少林寺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龙海公司,被告冯金山以被告中州万基公司的资质从被告江苏龙海公司处承接了部分污水处理工程。而被告冯金山又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建华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建华,并入住工地干活,负责绑钢筋。2013年7月29日,原告在施工现场无安全设施的情况下不慎从污水处理池上方掉入池底,并受伤。后被送入登封市人民医院紧急抢救。病情稳定后转入许昌市人民医院。经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华支付近1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及其家属垫付29700元医疗费。后各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70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3911元、终身护理费406208元、残疾赔偿金327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8837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华辩称:该工程是陈建华给江苏龙海公司干的,原告是陈建华雇佣的工人,陈建华已给原告垫付11万左右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按要求戴安全帽作业,陈建华要求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被告冯金山辩称:1、原告起诉冯金山主体不适格。冯金山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该工程不存在多次转包情况;3、工程承包商与陈建华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冯金山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4、原告所诉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其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的鉴定不客观,应当以最终的鉴定结果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嵩山管理委员辩称:嵩山管理委员会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江苏龙海公司。嵩山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嵩山管理委员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州万基公司辩称:1、应驳回原告对中州万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中州万基公司与该事故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联系,被告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实施;3、该工程不存在任何转包关系;4、原告是受雇于陈建华,与中州万基公司无关。被告江苏龙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的转包及分包关系;2、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有谁。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刘文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户籍性质。2、录音光盘和材料一份。证明陈建华所包工程是从冯金山处转包的,陈建华雇佣了原告,陈建华和冯金山共同为原告看病。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是在江苏龙海建工工地上摔伤的。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后期需大部分护理。5、登封市人民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病历档案各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6、住院票据一张(许昌)、门诊票2张、外购药票据8张、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情况,被告陈建华许诺支付4000元医疗费,但还未支付。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9、护理人员刘盈、刘亚轩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被告陈建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2张。证明原告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被告嵩山管理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证明嵩山管委会已按照合同约定督促施工方在工地上设置了安全防护网及警示标志,嵩山管委会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2、招标公告、招标、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江苏龙海报名资料各一份。证明管委会在发包该工程时按照法定程序把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江苏龙海公司。3、合同、会议纪要、报审表各一份。证明嵩山管委会的监理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被告冯金山、中州万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江苏龙海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冯金山、陈建华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实际身份是农民。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制品,其完整性及真实性无从考察,也无法证实该工程是陈建华从冯金山处分包。冯金山和陈建华共同为原告看病的说法也不成立。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书属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等级结论过高,大部分护理依赖也与实际不符。对第5组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上的部分费用是由陈建华支付的。外购药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应被采纳。对第7组证据中的出租车及公交车票据无异议,但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8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应由鉴定机构出具,不应盖许昌市人民医院的财务章。对第9组证据证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由二人护理。被告嵩山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冯金山质证意见。2、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嵩山管委会有关联性。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冯金山质证意见。2、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中州万基公司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陈建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事发后原告到现场勘查并未发现任何安全警示,也没有人戴安全帽。被告冯金山对被告陈建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照片就是工地现场。工地现场有安全警示及安全帽。被告嵩山管理委员会、中州万基公司对被告陈建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嵩山管理委员会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拍摄时间无法确定,其所称的安全防护网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防护网,起不到安全防护作用。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2013年7月24日的会议纪要有异议,该纪要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公章;对2013年10月24日会议纪要有异议,该纪要没有加盖河南华冠公司公章,且没有任何参会人员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建华对被告嵩山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冯金山对被告嵩山管理委员会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安全协议交底、申报表签订人是陈建华,陈建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与冯金山无关。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对被告嵩山管理委员会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该工程的施工人江苏龙海公司,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也是江苏龙海公司;安全技术交底显示江苏龙海公司和陈建华是直接的协议关系,二者共同构成对现场施工的安全责任,本案与万基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他同冯金山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属间接证据,原告没有举出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录音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3组证据,照片中显示的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4、8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鉴定,且被告对鉴定程序及结论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6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收据没有出具机构的签章,同时缺少相关医嘱证明,故对外购药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中的飞机票、火车票所显示的始发地、目的地及乘坐人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飞机票、火车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公交车票、出租车票无异议,且上述票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公交车票、出租车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陈建华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陈建华提供的该组证据,因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该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嵩山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的照片未显示拍摄地点,显示的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系监理例会纪要,工程监理方的签章并不是监理例会纪要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原告也没有提供对该问题规定的相关文件,原告对该会议纪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合同、报审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陈建华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文杰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五级伤残;2、刘文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刘文杰需1人护理。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冯金山、中州万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要求再次重新鉴定;嵩山管理委员会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应以该鉴定结果作为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所产生费用不应由嵩山管委会承担。被告江苏龙海公司、陈建华未参加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系出庭各方共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冯金山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反证证明其主张,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被告嵩山管理委员会就登封市少林污水处理厂工程通过登封市政府发布招标公告。2012年9月26日,登封市少林污水处理厂工程招标结果公示: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告江苏龙海公司;监理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河南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被告江苏龙海公司将劳务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陈建华,将外围墙和地坪工程承包给被告冯金山。2013年6月陈建华雇佣原告刘文杰到工地施工。2013年7月29日,原告刘文杰在污水处理池中间的竹架板上绑钢筋,不慎掉进池底摔伤,被工友送进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2周。2013年8月27日,原告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4年2月10日,原告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37358.39元,其中被告陈建华垫付医疗费1308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造成语言障碍,被评定为六级伤残;面神经瘫,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参照残情晋级原则,晋一级评定为五级伤残;护理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根据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及登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育有一子一女且均已成年,父亲去世,母亲杜玉先健在(1938年4月13日生),原告共有兄妹三人,且均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华与原告刘文杰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掉进污水处理池受伤,雇主陈建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陈建华承包的工程属于特殊工程,陈建华在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条件下,被告江苏龙海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陈建华,应当对原告损失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文杰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413天(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文杰护理费用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综上,原告刘文杰的损失为:医疗费24278.39元、误工费25343.52元(22398.03元/年÷365天×413天)、护理费14560.3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3天×1人)按原告诉请13911元为准、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年×20年×0.6)、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3元(14821.98元/年×5年÷3人)按原告诉请22886元为准、后期护理费290410元(29041元/年×20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交通费571元,以上费用共计676756.27元。原告刘文杰、被告嵩山管委会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金山、许昌万基公司与本案原告起诉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文杰的其他诉请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文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76756.27元;二、驳回原告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4元,原告刘文杰负担3044元,被告陈建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