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贾焕改与李欢欢、李增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焕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住院及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上述损失总计,李欢欢,李增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贾焕改。委托代理人韩丽娜。被告李欢欢。被告李增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欢欢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增国名下的冀A×××××号客车沿本市平安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平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到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欢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欢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82.89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573.59元认可有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医疗费为5573.59元。2、交通费49.6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3、营养费5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需要营养,故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5、误工费6436元对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均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误工时间为5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状况是一个不固定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而原告又没有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参照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每天116.53元计算50天共计5826.5元。6、护理费352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应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损失,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计算每天77.83元计算32天共计2490.56元。7、车辆损失2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8、停车费140元不认可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14780.2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780.25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573.59元、交通费49.6元、误工费5826.5元、护理费24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4640.25元。停车费140元由被告李欢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增国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40.25元。赔偿被告李欢欢所垫付的医疗费2682.89元。二、被告李欢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1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李欢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3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段玉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