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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东成与游君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成,游君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995号原告林东成,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严孙伟、郭时颖,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君如,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东成诉被告游君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成的委托代理人郭时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君如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3天,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游君如出具《借据》,载明:“本人游君如,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急用资金不足需要借款,今借到叁万元,借款期限23天,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称,原告系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5日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君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东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航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